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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程镇、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万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万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初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贵院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虽然贵院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双方的婚姻仍然是名存实亡,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后双方在黄台岗镇勾营村7组自建一层平房(两室一厅)价值约15万左右;另双方有存款5万元以被告父亲的名字存在黄台岗镇勾营村信用社。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万某乙、女*,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15)宛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每月工资5000-6000元不实,现在每月就3000元左右;诉状上说双方是经人介绍不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也有精神损失;房子是被告父母建的,存款5万元也不属实,根本没有存款。婚后被告给原告母亲的20000元,要求原告母亲返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裁定书被告没有见,但是当时在法庭,被告知道原告撤诉的情况。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万某甲于2008年在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男孩万某乙;××××年××月××日婚生女孩万某丙。婚后原、被告一直外出务工,两个小孩由被告父母照顾。2014年年初,双方为买手机生气产生矛盾;5月份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再没有回被告家。2015年初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期间于2011年春天原、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在黄台岗镇勾营村7组建平房一座(两室一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应珍惜、维护夫妻感情;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发生的纠纷,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经调解原告撤诉,目的是给原、被告一个缓和矛盾的机会,但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破裂已成事实,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请求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考虑到被告万某甲的经济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较为合适,即男孩万某丁、女孩万某戊;抚养费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每月各向对方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3、关于共同财产,对原告提出的双方有8万元存款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在黄台岗镇勾营村7组所建平房,被告也承认是双方婚后所建,但该房由被告及其他家人共同出资建造,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家人没有出资,该房产属共同共有;如有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4、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母亲返还其2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万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万某丁,原告赵*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生女**某戊,被告万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均自2016年3月起,今后每月的25日前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被告万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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