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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及漯河市**有限公司、郏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郏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巨**司在原审请求依法判令漯河一建公司、赵**偿还混凝土款1395793.4元,在一审诉讼中变更为507845.15元及利息。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借用漯河一建公司的资质,以漯河一建公司的名义与恒**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郏县时代华庭小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漯河一建公司,由赵**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购买了巨**土公司的混凝土。庭审中,巨**土公司提供了给时代华庭工地的供货单,供货单显示工程单位为漯河一建公司,均有赵**的工作人员(包括赵**、胡*中等人)签字确认。后因货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巨**土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巨**土公司追加赵**为被告,漯河一建公司追加恒**司为第三人。

庭审中,巨**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身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显示混凝土货款总计764694.15元,已付款256849元,剩余507845.15元。漯**公司和赵**均不予认可。巨**土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赵**于2015年元月12日提交到平**中院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显示经赵**的工作人员胡**和巨**土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对2010年至2011年10月2日的混凝土款进行核对,2010年至2011年10月2日混凝土款累计总金额578690.7元,2011年9月10日付100000元,2010年至2011年10月2日累计下欠478690.7元。赵**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总额及付款情况。

巨**土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中2011年10月2日之后的有14份,分别为:2011年11月28日1份,强度等级C35,累计方量16.36T,现场签收胡*中;2011年12月29日4份,强度等级C30,累计方量41.10T,现场签收胡*中;2012年01月10日3份,强度等级C30防冻剂,累计方量40.72T,现场签收胡*中;2012年01月15日6份,强度等级C30,累计80.09T,现场签收胡*中;从双方提交的对账单显示C35的单价最低295元,C30(不含防冻剂)的单价最低265元。

原审另查明,1、恒**司提供13份收款收据,盖有漯河一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向漯河一建公司支付时代华庭工程款2894.15万元,漯河一建对收据无异议,但称该款全部支付给了赵**,赵**对收据不认可。2、诉讼中,在第一次开庭时赵**委托代理人到庭,因代理人对案件中的有些情况不知情,通知其让赵**本人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对一些案件事实进行核实,赵**本人未到庭。3、诉讼中,赵**认可赵**为其施工人员。在本院(2015)郏民初字第57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胡*中调查询问时,胡*中称,其是郏县时代华庭工程的工作人员,具体在工地上负责购买材料,负责工地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巨**土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予以证实,关于价款的计算问题,巨**土公司提供了赵**在(2014)郏民初字第484号案件中提交到平**中院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10月2日之前下欠巨**土公司混凝土款478690.7元。根据巨**土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2日之后提供的供货单,强度等级C35的混凝土累计方量16.36T,强度等级C30的混凝土,累计方量122T,强度等级C30防冻剂混凝土的累计方量40.72T,因不同时期同一强度的混凝土双方计算的单价不一致,按照双方的发货单,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最低价为295元,强度等级为C30(不含防冻剂)的混凝土最低价为265元计算,2011年10月2日之后的混凝土价款应为295元×(16.36265×162.72)=47947元。加上2011年10月2日之前的478690.7元,共计526637.7元,赵**在诉讼中未提供货款总额以及已付款的相关证据,现巨丰混凝土请求其支付混凝土款507845.15元,赵**应予支付。赵**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漯河一建的资质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赵**是以漯河一建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漯河一建公司允许赵**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赵**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漯河一建公司应与赵**共同承担支付巨**土公司混凝土款的责任。关于巨**土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逾期付款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恒**司系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买卖关系的形成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和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平顶山**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784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赵**和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赵**拉巨**司混凝土,并无合同、数量、价格,该公司主张507845.15元混凝土欠款事实不清,既然查明巨**司混凝土款578690.7元,收货款为356849元,则实际欠款221841.7元,巨**司主张的507845.15元欠款,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巨**司对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巨**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巨**司已履行了供混凝土的义务,赵**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漯河一建述称,赵**系实际施工人,而且从该工程中获取了最大的利益。所以,赵**应承担支付巨**司混凝土货款的责任,而不应该由漯河一建与赵**共同还款。

恒**司述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与恒**司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虽然赵**与巨**司、漯河一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从交易习惯上,已形成了事实上法律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自己义务。关于供货价格计算问题,在2011年10月2日前后,赵**共欠该公司混凝土款为526637.7元,在本案诉讼中巨**司请求支付混凝土款为507845.15元,赵**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不欠该款,为此,赵**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而赵**在施工中,借用漯河一建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赵**、漯河一建共同支付巨**司欠款507845.15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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