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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占轻与宜阳县**料有限公司、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阳县隆发新型**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上诉人茹占轻,原审被告赵**、赵**、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矿生,被上诉人茹占轻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原审被告赵**、赵**、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起,原告茹占轻向被**公司供应煤矸石。2015年3月31日后,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大卡6分。如果出现炸砖现象,从货款中扣除。原告茹占轻自2015年3月份起累计给被**公司供应煤矸石价款达到229721元,被**公司支付原告茹占轻货款135000元,余欠货款94721元。被**公司对余欠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茹占轻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上述欠条上载明的经手人赵**,经法院向被告隆发公司核查,其身份证上载明的名字为赵**。原告茹占轻与茹占标给被告隆发公司供应的煤矸石烧制的结砖中有约2000块砖出现炸砖现象。2015年上半年宜阳县用煤矸石做原料和燃料烧制的结砖市场价为0.28元,故原告茹占轻与茹占标给被告隆发公司造成的损失约为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茹占轻与被告隆**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隆**司给原告茹占轻出具过磅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茹占轻依约向被告隆**司供应煤矸石,被告隆**司亦应依约向原告茹占轻给付货款,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经上述分析认证,原告茹占轻给被告隆**司供应的煤矸石价款共计为229721元,扣除被告隆**司已向原告茹占轻给付的135000元,被告隆**司余欠原告茹占轻94721元货款未付。给被告隆**司供应的煤矸石烧制的结砖中有约2000块砖出现炸砖现象,给被告隆**司造成的损失为560元,因原告茹占轻与茹占标是一起给被告隆**司供应的煤矸石,酌定该二人给被告隆**司造成的损失分别为280元。故被告隆**司应再向原告茹占轻支付货款94441元。被告隆**司关于原告茹占轻供应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停产损失等辩称,由于结砖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被告隆**司无证据证明是因原告茹占轻供应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赵**、赵**、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茹占轻请求被告赵**、赵**、徐*就被告隆**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阳县隆发新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茹占轻支付货款94441元;二、驳回原告茹占轻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茹占轻负担850元,被告宜阳县隆发新型**限公司负担2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隆**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隆**司关于原告茹占轻供应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停产损失等辩称,由于结砖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被告隆**司无证据证明是因原告茹占轻供应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1、2015年初,被上诉人及其弟弟茹占标到上诉人公司洽谈由其兄弟二人负责给上诉人公司送煤矸石。经双方口头商定,被上诉人和茹占标所送的煤矸石热量要达到1100-1300大卡,含硫量不得超过0.15%,氧化钙不得超过1.2%,颗粒不得超过0.3㎜,价款按煤矸石的热量每大卡0.05元/吨,付款方式为每送10万元的煤矸石,付款30%,到年底付清,运费由供货方负担,如果质量问题(包括煤矸石超标、炸砖等情况)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以被上诉人的大货车作抵押。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2015年3月份起,原告茹占轻向被告隆**司供应煤矸石。2015年3月31日后,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大卡6分。如果出现炸砖现象,从货款中扣除。”错误。2、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供应的煤矸石烧制结转时,出现烟气大,污染空气,并出现炸砖现象。2015年5月22日经宜阳县环境监测站检测,上诉人生产的废气严重超标。2015年6月8日,宜阳县环保局执法大队给上诉人下达停产通知,2015年6月9日宜阳县张坞镇政府给上诉人下达停产通知,上诉人只好停产整顿。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委托宜阳县化工站产品化验室对被上诉人供应的煤矸石进行化验,其中含硫量为7.48%,含氧化钙3.48%,已经严重超标。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未予认定错误。3、上诉人公司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煤矸石不能使用。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诉人存留的大堆煤矸石是其供应的,仅仅辩解不是上诉人不给付货款的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供应的煤矸石不能使用的事实也没有认定。4、被上诉人当庭承认给上诉人供应的煤矸石烧制的结转中,销售给其它客户有无炸砖现象,被上诉人没有到现场不清楚。被上诉人承认的事实,已经完全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判决以”被告隆**司无证据证明是因原告茹占轻供应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武断否定,一审判决如此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5、由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售不合格的煤矸石,致使上诉人被政府通知停产整顿,上诉人所出售出去的结转均出现炸砖现象,先后赔偿客户损失84755元,上诉人被停产整顿35天,利润损失1960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给上诉人供应的煤矸石所造成的,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均没有认定。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煤矸石,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茹占轻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缴纳反诉费,所以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赵**、赵**签字的两张过榜单(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7日)一审没有认定,二审应当认定。上诉人的损失答辩人认可有2000块砖,该费用一审已经扣除。

原审被告赵**、赵**、徐*均同意上诉人隆发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司与被上诉人茹占轻之间煤矸石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茹占轻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隆**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及茹占轻认可的损失,除隆**司应再支付剩余的货款94441元。隆**司已将茹占轻供应的煤矸石绝大部分已使用完毕,其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其它实际损失及损失与茹占轻供应的煤矸石存在因果关系,且主张损失亦属于反诉的内容,故隆**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宜**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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