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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聂**、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被告聂**、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陈军民、被告聂**、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1日17时56分许,被告李**驾驶被告聂**所有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EPA1xx重型自卸货车将我撞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688.73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医保部分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56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PA1xx重型自卸货车,沿县城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乡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入住濮**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6799.8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1799.83元(含2次手术费5000元)、2、误工费78元/天×273天(至评残前一天)=21294元、3、护理费78元/天×51天×2人=7956元、78元/天×39天×1人=30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1天=4080元、5、营养费20元/天×51天=1020元、6、交通费6870元、7、住宿费4000元、8、电费50元、9、水费52.9元、10、轮椅费12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保全费3020元、13、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4年=102304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车损2000元、16、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310688.73元。

另查,原告王**住所地位于县城振兴路东段路南。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4000元、电费50元、水费5239元,支付轮椅费1200元。原告王**电动自行车车损评估为1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伤情于2016年元月24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受伤治疗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评估意见为:护理期限为受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51天,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39天内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评估为4000-5000元。

再查,案涉车辆豫EPA1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聂**,被告李**为其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被告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被告聂**为其所有车辆豫EPA1xx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购轮椅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住宿费收据、水、电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房产证、退伍军人档案材料、案涉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聂**雇佣司机李**驾驶被告聂**所有的豫EPA1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因案涉车辆豫EPA1xx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聂**赔偿。原告王**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1、医疗费136799.83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两项计141299.83元、2、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273天=18243.47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78元/天×51天×2人=7956元、出院后78元/天×39天×1人=30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5、营养费20元/天×51天=1020元、6、交通费可酌定为3000元、7、住宿费4000元、8、电费50元、9、水费52.9元、10、轮椅费12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4年=97565.8元、13、车损费1450元、14、评估费1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88410元。根据上述赔偿原则,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10000元)内应赔付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误工费12434.2元,两项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赔付原告车损1450元,以上各项共计赔付原告王**121450元。原告王**的其余损失288410元-121450元=166960元,应由被告聂**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50元,被告聂**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96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原告王**负担427元,被告聂**负担553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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