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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路单与张**、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路单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路单的委托代理人马**、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路单诉称,2015年7月26日8时30分,被告张**驾驶豫EZ6563(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兴路与英民路交叉口时,与马路单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滑兴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马路单、苏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路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张**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110328.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损害后果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对司法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其应待实际发生后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8时30分,被告张**驾驶豫EZ6563(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兴路与英民路交叉口时,与马路单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滑兴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马路单、苏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路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路单受伤当日在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5日出院,住院7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42424.4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马路单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元月8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路单右下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为18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陆仟元人民币(¥6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及鉴定摄影费14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经滑县**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680元。被告张**系豫EZ6563(临)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支付医疗费1000元及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张**车损3000元、被告张**自愿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马路单住滑县老店镇岳村集村,其儿子马**,2010年10月18日出生,住滑县老店镇岳村集村;其女儿马**,2012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书、住院病历、发票、证明等及当事人部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路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双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双方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张**对该事故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马路单对该事故后果承担30%的责任。因豫EZ6563(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已支付的100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张**车损3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支付医疗费42424.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8424.47元,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213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1420元;原告在滑县老店镇岳村集村居住,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180天,误工费为12527元;参照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9048.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538.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51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7523.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长子马**的抚养费4184.78元、原告女儿马**的抚养费4506.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摄影费3240元;车损2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路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7元、护理费9048.65元、残疾赔偿金27523.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6599.31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路单医疗费324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鉴定费及鉴定摄影费3240元、车损680元共计39894.47元的70%即27962.13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1000元及原告车损3000元,被告张**实际再支付23926.13元;

三、驳回原告马路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57元、被告张**负担1000元、原告马路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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