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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陈**、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陈**、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位义硕、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5年10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E7570W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3公里22米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07公路自西向位朝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E7570W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3公里22米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07公路自西向位朝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位朝起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苗**、刘**、李**、路**、胡**、郭**、姜**、岳**、白**、南**、岳秀省受伤、两车、桥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位朝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苗**、刘**、李**、路**、胡**、郭**、姜**、岳**、白**、南**、岳秀省、李**无责任;原告姜**受伤后当天在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峰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737.59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另查明,豫E7570W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陈**,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提交的滑**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显示:出院后休息2-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3800元-4000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位朝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苗**、刘**、李**、路**、胡**、郭**、姜**、岳**、白**、南**、岳秀省、李**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的,有被告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事故造成受伤人数众多,结合各人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医疗费占交强险份额的20%。

原告姜**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737.59元,按照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3800元,原告误工费为5149.99元(25402元/年÷365天×74天),护理费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该费用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5149.99元,护理费1092.0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392.07元;

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8737.59元,二次手术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3237.59元的70%即9266.31元;

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姜**负担50元,被告陈**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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