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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8月4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8?292.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5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太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张*驾驶豫JE313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枣乡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张*和原告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内**医院、内**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7日),花费医疗费39?628.87元。原告住院期间,内**医院、内**民医院医嘱“陪护1人”。内**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当功能锻炼;3.出现头痛、头晕加重,意识及肢体活动异常等不适及时复查,不适随诊;4.建议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员为1人,定残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55元(包括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55元、鉴定交通费7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62.80元,垫付医疗费7?000元,共计12?262.80元。

豫JE313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被告太**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高**系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张*赔偿原告60%。

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包括医疗费39?62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护理费86?370.64元(定残前45?823元/年÷365天×121天×1人+定残后28?472元/年×5年×50%×1人)、残疾赔偿金25?611.02元(24?391.45元/年×5年×21%)、鉴定费用2?955元共计156?705.53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按每天10元计算;请求按117天计算,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等证据证实,结合出院医嘱,可酌定为76天。原告请求的定残前的护理费,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护理人的从业状况,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可确定为5年,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应减去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其没有举证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其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支持。

原告因伤致残,其健康权遭受侵害,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56?70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705.53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768.87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31?768.87元应由被告张*赔偿原告60%即19?061.32元;2.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981.66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11?981.66元应由被告张*赔偿原告60%即7?189元;3.鉴定费用2?955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赔偿原告60%即1?773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023.32元,但因被告张*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62.80元不在原告的起诉数额内,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张*应承担60%即3?157.68元,原告应自负40%即2?105.12元,同时被告张*另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张*实际应赔偿原告18?918.20元(28?023.32元-2?105.12元-7?0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赔偿原告高**损失共计人民币28?023.32元,减去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应由原告自负的人民币2?105.12元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实际赔偿共计人民币18?918.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高**负担640元,被告张*负担3?0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支持高**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86370.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高**在二审提交由内黄县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高**在事发前身体健康,事发后失去自理能力。太平**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并非医学证明,不能证明高**的身体状况,对该证据其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高**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高**在定残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于高**在事发时已经84岁,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原审在定残后,按照5年支持高**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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