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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胡**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王**搞经营资金困难,前后几次向原告借款30多万元,已偿还10多万元,尚有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借条上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还本付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故将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利息由2014年1月30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王**与徐**实际为商业合作关系,曾共同成立公司,共同长期经营该公司,账目往来需进一步澄清。至于徐**是否出借给王**20万元,还应当依照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

被告胡**辩称,一、原告与王**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答辩人与王**离婚后,系王**的个人债务。原告徐**提供的借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而答辩人与王**于2014年9月5日经涧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此,对于徐**向王**的婚后借贷,纯粹是王**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二、从1997年后,答辩人与王**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经济各自独立,且王**未对家庭负担经济责任;王**多次书面承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他自己承担。王**1997年下岗后,经常在外酗酒,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各自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个人财产归各自支配,自1997年至2014年王**多次向答辩人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夫妻之间借钱还要写借条进一步说明答辩人与王**在财产上各自独立;家里的日常开支都是答辩人自己的个人收入所得承担的,王**未对答辩人及家庭承担责任和义务。另外,王**曾多次书面承诺表示自己借的钱由自己一人承担,与家人无关。因此即使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是王**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王**对外所借款项是用于个人开办的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于2011年7月与侯**共同开办了洛阳**限公司,原告徐**一直在该公司与王**共同经营,王**对外所借的款项都投入到了该公司,而该公司的开办与经营状况,包括王**的对外借款,王**都告知出借人不要让答辩人知晓,答辩人确不知晓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四、答辩人个人收入较为丰厚,无需向他人借钱,也未向他人借过钱。答辩人是一名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房租收入,并且经常办集训班,收入不菲,不仅能够满足家庭的各项花费,且有较大存款,根本没有必要向他人借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月1000元),2015年7月19日王**向徐**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借徐**五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5年7月19日,王**又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人民币15万元整,月息3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30日。

另查明,虽本案所涉及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王**、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该事实有本院2014年9月5日制作的(2014)涧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9月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3年6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双方因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胡**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徐**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事调解书》载明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虽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胡**婚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鉴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所借款项及经营收入均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此对原告要求胡**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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