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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被告苏某某、崔某某、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苏某某、崔某某、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5年9月20日16时43分左右,原告王*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乙沿华祥路西侧16.5米路台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波水泥厂时,与苏某某驾驶豫EF96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华祥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撞,造成王*乙当场死亡,王*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路段不是城市道路,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乙无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该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117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仅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本案在另一案中已经主张过误工费和交通费,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诉请,不应支持;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43分许,在安阳市华祥路湖波水泥厂门口,苏某某驾驶豫EF96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华祥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湖波水泥厂时,与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乙沿华祥路西侧路台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乙当场死亡,王**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乙无责任。王**对交通事故认定有有异议,申请复核,2015年10月27日,安阳**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5)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公交认字(2015)第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受伤后,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住院16天,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99.2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撤回了对被告苏某某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系豫EF96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EF96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驾驶证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原告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6.豫EF96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苏某某驾驶证各一份;7.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80张;9.电动车购买凭证一张;10.现场道路照片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某某驾驶豫EF96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王*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道路上通行具有较强的危险性,且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王**驾驶未取得登记的机动车且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崔某某系实际车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心支公司系豫EF96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099.26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4745元;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2人+30天)=4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5.营养费:20元16天=320元;6.车辆损失费:酌定为27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5780.26元。原告及其家属对本次事故造成王*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起诉,原告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不应重复计入本案因受伤造成的务工损失,重复计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899.26元。因原告及其家属已对王*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在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748元,不足部分10133元,由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各项损失共计13753.2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原告王*甲负担579元,被告崔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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