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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灵诉被告陈**、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灵的委托代理人位义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灵诉称,2015年10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E7570W小型轿车沿省道307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7公路83公里处,向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位朝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位朝起、郭*灵等1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位朝起负次要责任,郭*灵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一直拒不赔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灵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数额计算过高,误工天数较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陈**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E7570W小型轿车沿省道307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7公路83公里处,向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位朝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位朝起、郭**等1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1016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位朝起负次要责任,郭**等12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等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郭**受伤后当日在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损伤疼痛病、外伤症,支付医疗费3389.37元。

另查明:豫E7570W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系滑县老庙乡王伍寨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书、住院病历、发票、证明等及当事人部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位朝起负次要责任,郭**等12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双方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双方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陈**对该事故后果承担70%的责任,位朝起对该事故后果承担30%的责任。因豫E7570W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住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另外两人预留相应三分之二的份额。

原告郭**的合理损失有:支付医疗费3389.37元;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24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160元;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56.76元;参照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624.0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住宿费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556.76元、护理费为624.04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60元共计4640.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489.37元的70%即342.56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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