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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与被上诉人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的委托代理人柳矿生,被上诉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洪**为原告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洪**收到贾**现金96000元整用于宏凯国际报单洪**代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8月21日,被告洪**收到原告贾**现金96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收到该96000元是为了为原告投资而收取的,但被告没有提交为原告投资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该笔款项去向的证据,即被告收取了该笔款项又没有合理理由,故该院认定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诉称的另一笔款项36000,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返还96000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一审案件诉讼费2940元,由被告洪**承担2000元,原告贾**承担9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明写清楚是上诉人代收96000元,用于宏凯国际报单,且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已明确说明,是上诉人为其介绍所投资公司的名称和回报模式等,被上诉人在详细了解情况后,通过上诉人代收,报单至宏凯国际,宏凯国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以后,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该转账行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收益也已由宏凯国际(或代理人)通过转账至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银行应有转账明细,被上诉人已收到几万元回报),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债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中宏凯国际应当是适格被告,而原审遗漏宏凯国际,也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我实际给了洪**132000元,洪**收到钱后,只给我打了96000元的收据,36000元没有打条子。宏**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存在宏**公司,是洪**自己收答辩人的钱。宏**公司就不存在,洪**应偿还答辩人的9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洪**称其收到该96000元是为了为被上诉人贾**投资而收取的,实际借款人应该是宏凯国际。但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宏凯国际收取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洪**向被上诉人贾**返还96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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