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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镇、被告陈**、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9时15分左右,曾**驾驶豫R91F6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至内乡县灌涨镇牧原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韩**驾驶的豫RTW3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了大量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入有保险,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30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以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4、医疗费发票,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外购药证明及发票,以证明住院34天,分别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花费346元,南阳万和医院741元,南**医院78877元,外购药950元的事实。

5、李**、韩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6、南**心医院诊断证明结合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

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车辆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我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于返还。

被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证明车辆信息、曾**合法驾驶是其雇佣司机、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南**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政府部门、保险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医嘱与原告做出的三期鉴定相矛盾,外购药没有公章。该组证据外购药部分医嘱显示需外购跌打生骨片十盒,但医师出具的处方中显示了多种药品,且该发票未能显示跌打生骨片十盒的单价金额及总额,该部分本院不予认证,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能证实劳务的详细情况,不应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被告异议成立,该证人确未能证实原告劳务单位、劳务合同、收入来源、工资明细等相关材料,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虽然被告对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被告有异议,但交通费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9,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8日9时15分左右,曾**驾驶豫R91F6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至内乡县灌涨镇牧原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韩**驾驶的豫RTW3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韩**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雇佣司机曾**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伤后分别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南阳万和医院、南**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79964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为:原告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自入院日开始计算)。原告韩**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韩**因交通事故致胸11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X级伤残。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韩**二期手术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为各项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R91F62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陈**,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韩*献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要求获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东系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韩**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7996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34天×2人×60元=4080元,院外86天×60元=5160元,本项计:9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4、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5、误工费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定残前一日117天×60元=7020元;6、二次手术费2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8、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12%=26047元,9、原告韩**的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各项合计:153191元。原告韩**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为103684元,先从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支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49507元应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超出部分93684元按责任比例70%计为65578.8元应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含被告陈*东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献各项损失共计125085.8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495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5578.8元,含被告陈**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诉讼费4920元,原告方负担920元,被告陈**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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