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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作出(2013)邓**二初字第143号裁定,杨**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215号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邓**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邓**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程镇,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与杨**兄弟。原告杨**有位于邓州市构林镇构林村4组房屋一处,房屋七间总面积166.37平方米,其中东西方向三间瓦房,面积53.70平方米,南北方向四间瓦房,面积112.67平方米。在原、被告兄弟分家时,南北方向四间瓦房中两间分给杨**、杨**(原、被告兄弟)各一间,分给二人后房屋即被二人扒掉将砖拉走。四间瓦房中分给杨**的两间被其于1995年扒掉。同年,杨**入住本案争议房屋,当时房屋状况为东西三间瓦房。2009年秋,杨**将三间瓦房扒掉,翻建平房四间。

另查明:1、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争议房屋房权证原本。2、被告杨**有位于邓州市构林镇花厂路北侧地皮一处,该地皮现由原告杨**建房使用,并办理房权证。3、三间瓦房经杨**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限公司对其价值作出鉴定为7192元,同时杨**自述宅基地面积996平方米鉴定价值为615000元。4、杨**后建的平房四间经杨**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限公司对其价值作出鉴定为8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属原告杨**所有,后被杨**扒掉,及原属杨**所有的花厂路北侧地皮现由杨**占有使用,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称原告所诉房屋系其以花厂路北侧地皮置换所得,原告则称花厂路北侧地皮系2000元购买所得,但原、被告均提供不出相关书面材料及房权证原本。对比原、被告证据,杨**仅提供了杨**(其三哥)及王**(杨**妻子)证言称1992年杨**在构林镇卫生院给杨**2000元购买地皮;杨**虽只有证人杨**证言系证实地皮置换房屋的直接证据,但原审出庭证人杨**(原、被告之妹)证实曾说合过原、被告以房屋置换地皮,同时,该院调查的大量证人包括村组干部均称听说是杨**、杨**二人地皮换房屋,其中被调查人马有云还称见过双方置换的契约。另外,被告杨**除了花厂路北侧地皮外无其它宅基或住所,若将仅有的宅基卖掉也不合常理。综合原、被告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无法认定花厂路北侧地皮系杨**从杨**处购买所得,应认定争议房屋为杨**以地皮从杨**处所换。原、被告以房屋置换地皮后,争议房屋归被告杨**所有,其对房屋有处分权,原告无权干涉,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花厂路北侧地皮系上诉人从杨**处购买所得,原审认定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用花厂路北侧地皮从上诉人所换的证据不足。2、原判超出原告诉请。3、原判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上诉人所称其地皮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用自己的地皮换得争议房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已合法拥有房产20余年。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系在原上诉人房屋上翻建而来,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实其占用上诉人房屋具有合法依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占用了原属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为依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土地置换关系。在此情况下,除非上诉人能够证实其确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土地使用权,否则,其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并无其他合理依据,只能认定为双方置换关系成立。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购买了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证据相印证,更为充分、合理,应认定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用花厂路北侧地皮与上诉人置换而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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