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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有限公司诉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赵**劳动争议纠纷案,双方分别起诉,本案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兴**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及其及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司诉称:赵**在兴**司从事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公司有业务时就联系赵**来公司干活,没有业务时赵就在家干农活。双方没有隶属、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因此,二者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错误,赵**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兴**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兴**司营业执照等。

2、仲裁裁决书一份。

赵**诉称:自2004年开始,本人跟随兴**司负责人赵**干活。自2006年兴**司成立至2015年3月25日本人受伤,一直在该公司从事钙粉生产、加工、记工工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本人于2015年8月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2日该委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支持本人部分仲裁请求。本人不服,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2006年至2015年7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兴**司支付本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3、兴**司按国家标准补缴本人2006年12月至2015年8月1日间医疗保险费;4、兴**司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36000元;5、向本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0880元和生活费2244元。

赵**举证如下:

第一组:

赵**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第二组:

1、赵**委托代理人对赵工友聂**、朱**调查笔录各一份;

2、赵**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调查笔录一份;

3、证人田广立证言一份;

4、证人支永恩出庭作证,证实其本人是赵国付邻居,知道赵长期在兴**司工作;

5、赵**本人在南**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30页;

第三组:

赵**在兴**司工作期间个人记帐底册五本。

第四组: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本院对证人聂**调查笔录一份,聂证实其本人与赵**在兴**司曾经是工友,干一样工作,都是生产钙粉、装车。兴**司对工人执行计件工资,多干多得,农忙时工人回家干农活。2015年春,赵**在兴**司干活时右手被设备致伤时本人在场。

对证人朱**调查笔录一份,内容是,证人与赵**同一年在兴**司干活,赵**是当年秋天到公司的,断断续续工作有6、7年了。工作期间执行计件工资,月工资1千到4、5千元,工作时间没有特别要求。

经庭审质证:

赵**对兴**司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兴**司对赵**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有关赵**住院等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支永恩既不是赵的工友,证言也不符合常理,无证明效力;赵**本人在骨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书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赵**个人记录,不能做为公司职工出勤凭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

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兴**司举证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赵**第二组证据,兴**司均有异议,对没有出庭证人证言,兴**司异议成立,出庭证人支永恩证言不是直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赵**在骨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书证,兴**司异议不能成立,确认其证明力;对赵**第三、四组证据,兴**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兴**司是自然人赵**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赵**是南召县石门乡寺山村黄楝组农民,自2007年秋天起开始在兴**司上班。兴**司生产期间,使用工人3-5名不等。工作期间兴**司对工人没有严格上下班时间要求,根据工作需要,随时通知,报酬按生产产品数量及工作量大小计酬,多劳多得,月收入1000元至5000元不等。农忙时,工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2015年3月25日下午,赵**在兴**司工作期间,操作机器设备时,不慎右手三个指头被机器镞刀截掉。后赵**被送往南**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出院。

赵**出院后与兴**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自2015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赵**系工伤及伤残等级;3、裁决兴**司向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兴**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兴**司支付赵**自2007年以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40000元;6、兴**司支付赵**自2015年5月20日以来生活费每月1100元至劳动合同解除止;7、兴**司支付赵**24个月失业救济金26400元;8、兴**司支付赵**经济补偿金35000元。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1、确认自2006年至2015年7月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兴**司支付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元;3、兴**司补缴赵**自2006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养老保险费;4、兴**司支付赵**生活费2224元;5、兴**司支付赵**失业救济金20880元;6、兴**司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0044元。7、驳回赵**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07年8月(秋天)开始到2015年3月25日赵**在兴**司上班以及赵**在工作期间受伤,兴**司均不持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赵**在兴**司上班期间二者成立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赵**在工作中接受兴**司管理、指挥和监督,二者是具有一定工作制度的隶属性社会管理关系,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赵**在兴**司工作期间二者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兴**司关于二者系劳务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月收入问题,兴**司对工人上班没有严格的时间要求,而且双方执行的是按劳动量大小计算报酬,工人农忙时不上班,因此,赵**的月平均工资,本院均以南召县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赵**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兴**司应向赵**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即劳动争议发生前一年(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11月平均工资13291.7元(1100元/月×11月+1300元/月×1月)÷12月×11月);《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成立劳动关系时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兴**司未予缴纳,因此,兴**司应予补缴,具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赵**要求自2015年8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兴**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准许;自2015年5月19日赵**病愈出院至2015年8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赵**在家待岗,根据相关劳动政策,兴**司应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赵**支付生活费3763.1元【(1100元/月÷21.75天×40天+1300元/月÷21.75天×30天)×80%】;自2007年8月至2015年7月,赵**在兴**司工作满八年,依法应获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933.3元(1100元/月×11月+1300元/月×1月)÷12月×8月);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金而未缴纳应赔偿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参照省政府相关规定,兴**司应赔偿赵**的损失20880元(1160元/月×18月)。关于赵**提出的补缴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第2、3项仲裁请求,因赵**受到的伤害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本案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南召**有限公司(并案被告)与被告赵**(并案原告)2007年8月至2015年7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召**有限公司(并案被告)向被告赵**(并案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11个月工资13291.7元。

三、原告南召**有限公司(并案被告)为被告赵**(并案原告)补缴2007年8月-2015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四、原告南召**有限公司(并案被告)向被告赵**(并案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间的生活费3763.1元。

五、原告南召**有限公司(并案被告)向被告赵**(并案原告)支付8个月经济补偿金8933.3元。

六、原告南召**有限公司(并案被告)向被告赵**(并案原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20880元。

七、驳回原告南召**有限公司(并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赵**(并案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南召**有限公司(并案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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