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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金华耐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金华耐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韩**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华耐材经销部经销耐火原材料、化工原材料等物品。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巩**华耐材经销部多次向河南自**有限公司供应硅微粉、广西白泥、三聚磷酸钠等耐火原材料及化工原材料,货款共计155601.6元。河南自**有限公司向巩**华耐材经销部开具有转账通知单,记载每次货物价值。后河南自**有限公司支付巩**华耐材经销部货款30000元,下欠货款125601.6元,经巩**华耐材经销部催要,河南自**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经销部为河南自**有限公司供应货物,河南自**有限公司亦接受,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巩义**经销部已履行为河南自**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河南自**有限公司未向巩义**经销部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河南自**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巩义**经销部最后一次向河南自**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巩义**经销部主张河南自**有限公司赔偿其以12560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河南自**有限公司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巩义**经销部货款十二万五千六百零一元六角,并赔偿巩义**经销部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河南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七元,由河南自**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自**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对方提供的2013年9月2日的转账通知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方向法庭提交了六张转账通知单。其中五张转账通知单上均有对方供应的货物的名称及制单人的签名,但2013年9月2日的转账通知单上没有货物的名称,签名处仅有姓氏,没有名字。我方当庭提出异议,对方却没有明确说明所供应货物的名称和具体的制单人。一审法院最终采纳该证据认定被上诉入所供应货物的货款共计155601.6元是错误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若我方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数额应该是90101.6元不是125601.6元。我方已向对方支付货款30000元,后续货款之所以没有继续支付,是因为对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不应再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巩义市金华耐材经销部答辩称:对方每次出具的转账通知单是自己特制的东西。对方出纳签字时名字没签全只是签了姓而没有签名很正常。每一笔账都有发票对应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自**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巩义**经销部提供的债权凭证及解释较为优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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