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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7号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李**、马**、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的委托代理人郑*,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马**,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2年至今,李**在郑州打工。2013年3月份开始在河南三**限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暂无法正常上班。2014年8月2日20时30分许,马**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航海路南200米时,与步行的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撞伤,造成李**多处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下达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李**、马**协商未果。经调查落实,豫A×××××号小型客车以马**名义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与马**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马**、马**、平安保险、马*赔偿李**医疗费433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666.6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0.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285元,共计249606.56元;2、李**的赔偿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马**、马**、马*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马**、马*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马**、马*超辩称:1、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马**、马*超

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马**替李**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当支持;3、李**提出的数额过高,不合理,李**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

平安保险辩称:依据李**提供的证据给予合理合法部分的赔偿。

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不清楚具体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30分,马**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航海路口南200米时,与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至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马**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李**受伤后,在郑州**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折;2、左小指远端关节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2至12肋骨骨折,右侧第4至5肋骨骨折;4、双侧耻骨骨折;5、坐骨结节骨折;6、头部外伤综合症;7、骶骨骨折;8、多发软组织损伤;9、腰1右侧橫突骨折,腰2,3椎体棘突骨折;10、右肺下叶,左肺上叶,下叶损伤。处理意见为:1、手术治疗;2、药物治疗;3、卧床休息,功能锻炼。李**在郑州**民医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51881.26元,后因定期复查花去医药费104.2元,马**向李**垫付了12705.8元的医药费(其中1705.8元李**未主张)。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2、遵医嘱做各阶段功能锻炼;3、定期1-2个月复查:待骨痂生成后,扶拐部分负重行走,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外固定物;4、不适随诊。诊断证明显示,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6286元。为鉴定李**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车主系马*,投保人为马**,该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李**系河南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其日平均工资为150元。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女儿李**护理。

原审法院又查明:李**母亲褚**,1941年12月23日生,现居住在河南省温县番田镇番田村二排,其共有4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马**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中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对李**造成的损害,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马**、马*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请求马**、平安保险、马*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1985.46元(含被告马**垫付的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要求的54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李**主张的护理费为3666.6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提交的证据,李**的日平均工资为150元,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4天,误工费为39600元(150元/天×264天)、残疾赔偿金李**主张的134388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670.5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李**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1780元、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285元,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58455.56元。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138455.56元减去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126455.56元由马**、马*按照80%的比例连带赔偿李**101164.45元,减去马**垫付的1100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2000元,故万康、马*应赔偿李**102164.45元。李**要求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马**、马*辩称,事发时马**是马*雇佣的司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二、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李**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02164.45元;马*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马**、马*承担4489元,李**承担555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马*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车主只有在出现法定过错的情况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作为车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李**系农村户口,应当执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李**没有提供其在城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同时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费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起算点等。请求改判:1、马*不承担责任;2、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误工费按李**的户籍标准计算。并由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马*作为车主,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李**在城市居住工作。请求维持原判。

马**答辩称;承担(责任比例)过大。

平安保险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的原因为: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是中途倒退、折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上述事故认定可知,马**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并不存在无驾驶资格、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因此,马*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由马**驾驶,马*并不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此,李**要求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有误解,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长河李长河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02164.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马**承担4489元,李**承担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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