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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变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给原料,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后因原告讨要余欠货款,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原告遂向该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称对原告李**提交的65份入库单予以认可,4张过磅单因不能证明该公司为收货人,不予认可,扣除该4张过磅单,共欠原告货款为3081462.6元,原告应出具相应税务结算发票才能结清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清结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之4张过磅单,不能证明该货物已被被告接收,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之入库单及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3081462.6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相应税务结算发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3081462.6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告李**收款后3日内向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出具税务结算发票。本案受理费32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承担37100元,由原告李**承担213元。

上诉人诉称

河南益**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判令李**先向其出具税务结算发票,其公司之后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河南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完全是在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庭审时,合议庭提议让双方同时履行,将欠款和发票同时交到法院,河南益**有限公司不同意该意见致使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南益**有限公司与李**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经对账,河南益**有限公司认可拖欠李**货款为3081462.6元,河南益**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清偿,李**在多次讨要无果情况下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往来情况及商业惯例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河南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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