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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景山与郑州绿源**有限公司、河南惠**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景山与被告郑州绿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河南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绿**司、开**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若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的0.5%;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若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的0.5%;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同时,第三被告自愿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初期第一被告尚能如约支付利息,之后便开始欠息,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更是严重违约,未能还本付息,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借款期间内利息为2.7万元,借款到期后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有2014-9167号、9314号《借款合同》两份(含《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担保函、客户信息卡各两份),证明被告绿**司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被告开**司、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开**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只有借款的形式,没有实际履行。即使是在形式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也是有瑕疵的,属于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上限,不应该支持。被告张**作为被告开**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担保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该让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存在瑕疵,应当免除开**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绿**司、开**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绿**司、开**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为有瑕疵的证据,在未通知担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开**司的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绿**司、开**司签订2014-916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绿**司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若被告绿**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绿**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5%;被告开**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在《借款合同》尾部写明“本人自愿为本合同约定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绿**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被告开**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014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绿**司、开**司签订了2014-931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绿**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滞纳金、违约金同2014-916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开**司、张**为20万元借款提供了与2014-9167号《借款合同》相同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绿**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被告开**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绿**司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合同期内约定利息27000元未付。被告开**司、张**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司、开**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绿**司所出具的借据、收据足以证明其已经依约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万元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327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司、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景山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000元,并分别自2015年10月9日、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100000元、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张**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475元,由被告郑州**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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