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申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曹**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725元(其中车估损44975元、评估费1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601W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机动车损失险5314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购买有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12月17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A601WX号车行驶至京广路与淮河路地下口时,与李**驾驶的豫AQ618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601WX号车辆经河南诚**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定损表,车损评估值为449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50元。后原告车辆在河南通**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44900元,原告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评估并支出评估费和车辆修理费,系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6650元(44900元+1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不应当赔付保险金,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估价单中确定的车损数额,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保险理赔款46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曹**在事故中无责,豫AQ618U号驾驶员李**全责,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或车主赔偿,尽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不计免赔,但无责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根据保险法60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上诉人曹**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不应赔付保险金的理由,因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义务,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评估费和诉讼费,系因交通事故理赔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