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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新乡分行与河南**限公司、姬松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以下简称新乡分行)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姬**、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受理,被告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姬**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作出了(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姬**上诉,维持了(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提出追加保证人**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同意原告申请并通知河南**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7日,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马**,被告青**司、姬**、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分行诉称,2013年5月13日,青**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2%。为保证还款,原告与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借款、利息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青**司仅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极少数本金,其余部分青**司以及各保证人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青**司偿还原告借款1499.477601万元、利息13.967677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1、因经营向原告借款,但是目前偿还能力不够,希望原告能够给宽限期限。2、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本金利息数额不认同。我们借款期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到期之后原告又扣划了10.57496万元,本金数额变成1489.42504万元。本金变化了,因此利息也变了。

被告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借款是青**司借的,是公司行为,应当由青**司进行偿还,自己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基本信息;2、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青**司借款期限,额度以及利率等问题;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4、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5、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根据额度合同申请提款1500万元;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1500万元贷款义务;7、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欠息的情形;8、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虽然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但质押清单未空白,并未实际发生质押。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公司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已经收到借款,但是原告不能证明诉请中的数额,对数额不认可,原告单方提供的欠息证明,不显示具体扣划数额,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枝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涉及1500万元本金,担保人应当在物保的范围内免除责任;此外原告对奥**司没有主张权利,变相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当在奥**司承担的范围内免责。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经各方庭后对账,确定欠款本金、利息数额均为原告主张的数额,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7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双方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的合同利率不变。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保证方式包括担保人**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岭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

2、2013年5月10日,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109313Z004-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2000万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109313Z00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青**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109313Z004-03号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整,抵押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其它所有应付的从属费用,约定该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青**司将质押财产交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保管或监管,质押财产保管或监管协议另行签订。该份合同签订时,质押财产清单为空白,后青**司也未将质押财产交付给原告。

3、2013年5月13日,青**司向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以及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申请提款150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1500万元发放至青**司账户。

4、因青**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2014年6月26日,青**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477601万元、利息13.967677万元。

5、2014年7月9日,原告从青**司账户上扣划了3.54248万元,双方均认可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付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2、关于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其六人辩称因原告未起诉另一个保证人,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但各保证合同均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即使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另一保证人河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并未加重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其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辩称应当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之外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青**司虽签订有《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但该份合同中的质押财产清单为空白,青**司也未将质押财产实际交付给原告,该质权并未设立,原告也无权就质押财产主张优先权,故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该项辩解理由亦不成立,各保证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银**新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477601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截止2014年6月26日,利息、罚息、复*共计13.967677万元,此后以本金1499.477601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扣划的3.54248万元应予以扣减);

二、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广发银**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26.7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限公司、姬松岭、姬永岭、姬遂五、姬**、姬社岭、姬春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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