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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油**公司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71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中**司与郭*中签订《协议》,2014年8月11日,双方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郭*中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期还款。故中**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中向中**司支付有关款项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郭**送达起诉状后,郭**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郭**住所地法院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郭*中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中**司提交的郭*中暂住证明不足以证明郭*中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关于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当以中**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辖区既非被告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郭**在北京市朝阳区有房产,中**司提交的郭**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证明以及郭**在北京**有公司并担任董事长的事实,可以证明郭**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郭**对于中**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郭**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虽暂住证上北京市朝阳区×系郭**购买,但该房屋现已经由担保公司进行监管,郭**本人并不在此居住。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油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应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中**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显示郭*中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中**司2014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故至中**司起诉时,郭*中在北京市朝阳区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中**司提交的郭*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等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系中**司起诉时郭*中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郭*中户籍地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故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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