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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李*平等与马**、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李**、晋梦、郑某某诉被告马**、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宇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李**、晋梦、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飞宇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23时47分,被告马**驾驶豫G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G310国道芦花岗转盘西900米处时,与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郑**受伤、两车损坏、后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驾驶的豫G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怡*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9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47917.60元。2、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应当合情合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李**已经支付原告34000元。

被告怡*物流公司、新飞宇新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不管是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民事诉讼,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食宿费过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怡*物流公司的诉求。实际车主李**在此前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000元。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及受害人均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52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涉及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过高部分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人民财**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3时47分,被告马**驾驶豫G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G310国道芦花岗转盘西900米处时,与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郑**受伤、两车损坏、后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驾驶的豫G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怡*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在开**心医院被抢救三天,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9994.20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34000元。

另查明,原告郑**是郑**的父亲,原告李**是郑**的母亲,原告晋梦是郑**的妻子,原告郑某某是郑**的女儿。原告郑**、李**另有一女儿郑**,2000年11月13日出生。郑**、李**、晋梦、郑某某、郑**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郑**在开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天河湾酒店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8月28日许昌县长村张乡于楼村委会出具证明,郑**的父亲郑**原为供销社职工,现下岗二十多年,家中无责任田,两年前因交通事故致使腿部骨折,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居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99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19402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城镇打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数额应为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郑**、李**、郑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受害人郑**的父母郑**、李**均五十多岁,已经丧失再生育子女的能力,其二人的被扶养年限均应按20年计算,郑**、李**有另一扶养人郑**。受害人郑**的女儿郑某某2013年9月20日出生,被扶养年限应为17年,郑某某有另一扶养人晋梦。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314522.40元(15726.12元/年×20年);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亦为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该费用。以上共计925917.60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原告的34000元,剩余的891917.6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予以支付。因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未超过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马**、李**、怡**公司、新飞宇新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郑**、李**、晋梦、郑某某赔偿金891917.60元;

二、驳回原告郑**、李**、晋梦、郑某某对被告马**、李**、河南**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9元,减半收取6639.50元,由原告承担392.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624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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