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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称,2015年1月2日40分许,周四全驾驶浙B31020大型客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枣林路口与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名氏相撞,致使无名氏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四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四全驾驶的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于无名氏作为死者无人主张权利,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无名氏的赔偿金由原告代为保管。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无名氏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60231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浙B31020大型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资格证,如果存在无证驾驶或车辆未正常年检或没有合法的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并非死者的近亲属,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40分许,周四全驾驶浙B31020大型客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镇枣林路口处,与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名氏相撞,致使无名氏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四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周四全驾驶的浙B31020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46号《关于印发汝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2015年12月15日,汝**政局、汝**政局、汝**生局、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南**管理局、汝南县公安局联合作出声明:汝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于2014年8月14日施行,该机构至今尚未正式成立,未完善相关法律手续,经县政府同意责成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等部门协助,由县财政局对汝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专帐管理。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代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及相关单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无名氏因生命权受到损害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文件要求,汝南县财政局对汝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设立专户、专帐管理。由原告代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职权,有权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及相关单位提起诉讼。因此,无**作为社会的流浪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无法查询到其亲属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行使救助义务的机构,在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及时维护流浪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诉讼。且原告仅仅为救助基金代管单位,其根据县政府的文件对社会救助基金进行代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且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无**支付了火化费、埋葬费或者骨灰保管费用及运输运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是救助基金代管单位,不是无**的近亲属,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死亡时尸检证明其年龄约为60岁左右,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由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保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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