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国人民**司长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人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险额内赔付陈**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支公司承担。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人民**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上午,经赵*联系,毛**雇佣付**到长垣**铝厂院内往工地上拉塔机,当时共有四辆车,前三辆装好后,在装付**的车时,因陈**指挥不当,致使装在车上的塔机散落,致使赵*、赵**、谢**身体受伤,付**死亡。后赵*、赵**、谢**及付**亲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分别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29号、1836号、1835号、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按40%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陈**不服,上诉于中院。中院对4个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于2014年6月28日、2015年3月20日赔偿给谢**医疗费29600元,赔偿付**亲属死亡赔偿金191780元。另查明,陈**为自己的汽车吊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22000元,人保**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本次纠纷中,因陈**的过失,导致汽车吊在装运货物时散落,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陈**已按生效的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陈**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陈**的车辆是在装运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和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特种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该条例”的回复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已支付受害人的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120000元。陈**要求的其他损失费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的损失1200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陈**承担40元,中国人民**司长垣支公司承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上诉称:1、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2、由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是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或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为豫G×××××号汽车起重机在工厂工地上处于静止状态时,在吊装货物过程中因捆绑车辆上面的塔机散落导致工人受伤,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是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赔偿义务和范围。保监会出具的【345】号复函,仅是对徐州**法院个案请示的回复,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并非完全相同,该复函也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和法律效力。而且复函依据的法规为《交强险条例》43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只有处于“通行”状态时,才能比照该条例。本次事故发生时,豫G×××××号汽车起重机是处于静止状态,该复函不能适用于本案。2、本案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与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有本质的区别,陈**作为被保险人与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该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人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1、人民**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起重机是在静止状态时发生的事故,这个说法不对。长垣**出所的证明、长**监局的证明及(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97号、(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均能佐证,陈**的吊车是在吊装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2、人民**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是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的赔偿义务和范围,及《交强险条例》第43条、保监会【345】号复函不适用于本案。陈**的吊车,大部分工作时间是在公路以外作业,很少在道路上通行。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降低赔偿风险,对此人民**支公司是明知的。如今事故发生该理赔了,人民**支公司拒绝理赔,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依据《交强险条例》第43条、保监会【345】号复函,判决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人民**支公司的上诉是故意为难陈**。要求二审驳回人民**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适当的问题。人民**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本院认为,人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国**理委员会(2008)345号复函,用于起重特种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结合长**监局对事故的分析,认为本案事故属交通运输意外伤害,及(2014)新中民一**等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故是在吊装塔机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关于人民**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之上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特种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使用该条例”看,本案事故是吊装塔机过程中致人损害,系复函所指的责任事故中的一类,因本案事故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应予赔偿。人民**支公司上诉称其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司长垣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