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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戊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戊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戊诉称,2015年6月4日4时10分,胡**驾驶超载的豫J7545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JD7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乡市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职艳川驾驶的原告靳*戊所有的豫A9JJ4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职艳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333728元(80%);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司口头辩称,据胡**陈述,原告的车辆闯红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70%责任,因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半挂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我司享有10%的免赔权;依据合同我司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对于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豫A9JJ44号车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三份(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挂车商业险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辆的投保情况;4、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89张、拆检费发票4张、拖车费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其他损失;5、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车辆购买的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商业三者险条款及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规定,超载在三者险内免赔10%,该免责事由投保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要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有违反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同时在法院规定的期间也未提出书面申请,故被告对原告提交鉴定的异议,缺乏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4日4时1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胡**驾驶超载的豫G75459重型半牵引车后挂豫JD705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职艳川驾驶的豫PK0004号小型轿车(该车牌照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牌照,实际车牌为豫A9JJ44号)发生碰撞,造成职艳川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4日新乡市**有限公司认定,豫A9JJ44号车辆的损失为370260元,原告靳**为豫A9JJ44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因此次鉴定花去拆检费37000元,鉴定费8900元。另查明: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双方产生效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370260元;2、拆检费37000元;3、拖车费1000元;4、评估费8900元,以上共计417160元。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9096元((417160元-2000元)(70%-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财产损失共计249096元。

三、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3元,原告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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