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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不服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徐**、被告代理人吕*、马**,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5年7月1日对第三人李**作出金公案行罚决字(2015)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3日,为要回自己的钱,李**和叶**商议,由叶**去私刻洛阳**限公司印章并伪造洛阳**限公司收据,由李**提供给河南骏**限公司财务部门,李**从其部门领走洛阳**限公司货款共计1103104元。李**的违法行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决定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李某某指使叶**私刻“洛阳**限公司”印章,并伪造洛阳**限公司收款收据,从河南骏**限公司财务部门领走洛阳**限公司货款共计1103104元。被告认定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一般,适应法律错误,处罚过轻,应予纠正。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公案行罚决字(2015)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追究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递交证据材料有:1、(2010)鼓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2009)开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书,(2010)新刑初字第0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私刻印章构成刑事犯罪。2、网上查询洛阳**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该企业没有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李**不属于本人私刻印章,构不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告对法律认识错误,本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递交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8条的规定;证明其职权。2、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郭孟婕)。证明叶**、李**领走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3、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李**);4、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叶**);5、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段**);4-6组证据证明叶**和李**说的符合事实,领走原告货款的事实属实。6、书证委托书;证明河**公司与李**进行洽谈受原告委托。7、洛阳**限公司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有关案件中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证明领走原告货款的印章是伪造的。9、承兑汇票;证明李**领款的事实。10、送煤的记录和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10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166、167条,《刑诉法》相关规定;证明被告的法定办案程序。12、其它证据材料,付款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书及李**身份证明;收据;原材料到货明细表;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领款的事实。13、原告方的举报材料、及刑事侦查意见,不予立案通知书,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证明原告控告第三人构成刑事犯罪,经过侦查不予立案。14、鉴定意见书;告知鉴定意见笔录;证明李**用于支取货款的“洛阳**限公司”印章系伪造。15、治安行政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郭孟婕、李**、叶**、段**),对叶**和李**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介绍信;刘*的警官证;金**局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的程序合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李某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材料的来源、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看,郭先锋不是原告单位人员,第三人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犯罪;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情发展的事实与经过,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洛阳**限公司与第三人李**签订委托书,委托其进行煤炭业务洽谈,并全权处理洽谈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此后,双方产生经济纠纷。2015年6月23日,李**和叶**商议,由叶**去私刻洛阳**限公司印章,并伪造洛阳**限公司收据,由李**提供给河南骏**限公司财务部门。2015年6月24日,李**从河南骏**限公司财务部门领走洛阳**限公司货款共计1103104元。原告知悉后,向本案被告提起控告。被告经过调查,确定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转为行政治安案件处理。2015年7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李**作出金公案行罚决字(2015)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3日,为要回自己的钱,李**和叶**商议,由叶**去私刻洛阳**限公司印章并伪造洛阳**限公司收据,由李**提供给河南骏**限公司财务部门,李**从其部门领走洛阳**限公司货款共计1103104元。李**的违法行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李**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被告以行政治安案件定性处理,实属有意袒护第三人,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公案行罚决字(2015)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追究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在本辖区内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李**与叶**商议,由叶**找人私自刻制原告单位印章,伪造领款票据,并因此领走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认定李**和叶**商议,由叶**去私刻“洛阳**限公司”印章领走洛阳**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对李**决定拘留十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适用法律亦无不妥。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李**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影响其向有关机关控告的权利;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追究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金*案行罚决字(2015)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责令被告追究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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