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于会军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石**、陈**、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会军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石**、陈**、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会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融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国辉、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出借人党雪*(甲方)与借款人于会军(乙方)及保证人融发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小*)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未经甲、丙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第二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40%。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含20日)支付当月利息,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五条:根据乙方的担保申请,丙方愿对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自收到甲方的全部借款的当日向丙方支付担保费及咨询服务费,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丙方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向甲方代偿。甲方即将本合同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成为乙方的债权人,享有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全部权利。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前(含20日)支付利息,导致丙方代为偿还的(节假日顺延),乙方应自逾期之(日)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滞纳金。2.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向甲方垫付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应自丙方垫款后,无条件向丙方支付全部垫款并向丙方缴纳垫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丙方将按垫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诉讼或执行所涉及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均按本合同相关约定计算,直至执行终结。2011年10月17日,于会军向出借人党雪*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融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甲方)与反担保保证人(乙方)陈**、王**、于**、石**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贷款金额叁拾万元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2011年10月18日,于会军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依据党雪*与于会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35,约定条款。今收到出借方党雪*女士: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本人自愿遵守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另说明:当时付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另打款贰拾捌万伍仟元。

另查明,于会军按借款担保合同月息4%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13年1月15日融发公司向党雪娟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8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融发公司、于**及党雪*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于**辩称党雪*当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0000元借款,称仅仅支付了285000元,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融发公司提供了于**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于**在借款当日收到300000元的事实。故于**关于该部分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于**辩称于2012年12月15日向融发公司工作人员王*支付现金6000元,但融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的被委托人为王*,并否认王*与王*系同一人,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其款项的王*确系融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于**的该部分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于**可以另行向王*主张返还。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融发公司主张的向于**上门讨要债务的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融发公司与石**、陈**、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作为担保人的融发公司在于**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和反担保人石**、陈**、于**进行追偿。故融发公司要求陈**、于**、石**对于**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支付给洛阳**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于**支付给洛阳**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陈**、于**、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洛阳**限公司承担1900,被告于**、陈**、于**、石**共同承担7000元(该费用洛阳**限公司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于**、陈**、于**、石**一并支付给洛阳**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会军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于会军“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于会军在借款当日收到300000元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于会军向原出借人党雪*借款时,党雪*通过转帐方式转给于会军了285000元,余款15000元并没有支付。融**司一审辩称当时卡上没有现金,但在一审时于会军及法院均提出让融**司提供转款当日的银行流水,融**司拒不提供。而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判决于会军按300000元本金偿还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于会军向法庭出示了融**司工作人员的收到现金6000元的收条一份,融**司虽然否认,但也没有否认其公司有个工作人员叫王*(磊)。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融**司工作人员王*(磊)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判决此王*非彼王*明显过于草率,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于会军向王*(磊)所支付的6000元系归还融**司。三、一审认定于会军与融**司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判决于会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金多判21000元,应为279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融发公司答辩称:一、于**应返还融发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于**向党雪*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由融发公司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于**拒不偿还本金。融发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月15日,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6日至该日的利息代偿给了党雪*,融发公司即取得了向于**追偿的权利。现于**主张借款金额为285000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18日,于**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明确写明“当时付现金15000元,另打款285000元”,且于**对此事实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因此,于**应返还融发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00000元。另外,于**主张其向融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6000元为子虚乌有。融发公司并无名为“王*”的工作人员,且融发公司也未收到该笔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于**应返还融发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于**主张一审法院本金多判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于**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融发公司利息。2011年10月17日,于**向党雪*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由融发公司作担保,违约金为融发公司代于**垫款总额的20%。借款到期后,因于**拒不支付本金及2012年6月之后的利息,作为担保人的融发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代其偿还了本金及从2012年6月16日至该日的利息,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融发公司即代替党雪*成为于**的债权人,有权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向于**主张权利。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融发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融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涧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于**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会军给出借人党雪*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付现金15000元,另打款285000元。”现于会军上诉认为自己当时并未收到这其中的15000元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于会军认为其曾向融发公司工作人员王*支付过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融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被委托人为王*,而于会军是向王*支付的6000元,于会军的支付行为存在瑕疵,故在于会军不能证明“王*”即是“王*”的情况下,于会军要求该6000元予以冲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公告费700,合计1200,由上诉人于会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