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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王**(实习),被告人徐*中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到龙门中和搅拌站东侧200米的厂区查看被告人徐**家的生产情况,与徐**的女儿徐**发生纠纷。被告人徐**与司某某、徐**、朱某某、常万彩等人到场后与徐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徐**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龙门中和搅拌站东侧200米的厂区被徐**、徐**、司某某、朱某某、常万彩等人共同殴打致伤。其中牙齿被徐**打断两颗。经鉴定,原告人伤情为轻伤二级。故请求法院:1、从严追究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费共计136900.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徐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认定徐*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徐*中对徐某某的脸部进行殴打,视频资料上也不能辨认出徐*中殴打徐某某。2、本案的有罪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定案。3、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中的犯罪事实,导致徐某某牙齿受伤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所致。综上,公诉机关不能仅以被害人造成轻伤,就定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中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开车来到龙门中和搅拌站东侧200米的厂区被告人徐**家附近,因故与被告人徐**的女儿徐**发生争吵。被告人徐**与家人司某某、徐**、朱某某、常万彩等得知后来到现场,并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在司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某摁倒后,被告人徐**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头皮下血肿并牙齿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口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徐**、徐某某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司某某、徐**等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另查明,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徐某某被送至河南**疗养院,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住院治疗12日,住院期间在洛**2医院进行口腔牙部诊断,出院后在洛阳六和口腔医院对受损牙齿进行治疗。徐某某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影像报告单、徐某某个体经营证明、陪护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受伤所受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中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朱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资料及截图,被告人徐*中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中辩称被害人徐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徐*中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徐*中对徐某某的脸部进行殴打,本案的有罪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系孤证,不能据此定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视频资料系案发当晚的视频监控录像,能够反映被害人徐某某在被徐*中的家人摁倒后,徐*中对徐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且证人张**(系河南省工人疗养院急诊科医师)能够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入院时头部和牙齿受伤,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徐*中一方与徐某某一方在案发当晚发生厮打,排除徐某某对自身进行伤害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徐*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被告人徐*中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中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徐某某因伤进行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因伤实际住院12日,住院期间外诊,以及出院后对牙齿进行治疗,医疗费实际支出共计321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12日,共计3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日的标准计算12日,共计120元;徐某某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一人陪护12日计算为936.07元;徐某某系个体经营,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12日为1119.2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911.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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