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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雪与李**、玲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奥体花城第5-2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年租金206044元,按年支付。被告承租后,第二年的租金应当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由于被告无力续租系严重违约,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终止该租赁合同的协议,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尚拖欠原告一年的租金未能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6044元;2、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到付清房租之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自己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西段奥体花城第5栋02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乙方)作为商业使用,建筑面积约214.63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80元,年租金人民币206044元,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共三年;第一年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应当于当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交付租金,没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10%交付滞纳金;乙方应于签合同时向甲方交付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又约定乙方(被告)逾期15日未交付租金,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原告白雪和被告李**在合同后签字。被告承租后,未交第二年的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被告)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合同;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三日内,将租赁屋内所有属于乙方的动产物品全部清运完毕,逾期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原告)可自行处理;租赁合同终止后,该租赁屋内的所有装修、装饰及新增设施设备及其他不动产归甲方无偿所有;乙方拖欠甲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150000,206044元(此处原告解释为被告口头承诺签订协议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话按150000元履行,若不能在7日内付清,则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年租金206044元)的租金,由于乙方现无力交付,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本人或代表人签字后生效;私自更改房屋,二楼西角高2.3米宽1.2米打洞,修改费用于押金款1万元修补用;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最后原告与被告李**签字并注明“此合同终止”字样。现被告仍拖欠原告一年的租金未能清偿,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未按期履行义务,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一年期间的租金2060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到付清房租之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李**与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责任。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06044元整;

二、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到付清房租之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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