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航诉被告杨**、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航法定代理人刑义森、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航诉称,2014年10月31日13时45分许,邢*航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高**)沿南高村村中道路由南向北由转弯行驶进入八一路时,与杨**驾驶的沿八一路向西行驶的豫GBR55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邢*航、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已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终结,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二次医疗费项下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用8202.61元;3、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1日13时45分许,原告邢**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高**)沿南高村村中道路由南向北由转弯行驶进入八一路时,与被告杨**驾驶的沿八一路向西行驶的豫GBR55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邢**、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新乡**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8202.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刑**一人护理。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原告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已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已经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承担(40%)。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按照1人计算住院期间6天。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820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3、护理费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天1人);4、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8860.64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宇航伤残费用共计568.03元(3+4)。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部分由被告杨**承担3317.04元[(1+2)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宇航护理费、交通费共568.03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宇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7.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