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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娟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徐*娟为其所有的豫G×××××号迈腾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等保险,保单号PDAT20144107T000013886,保险金额18639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2015年6月12日17时50分,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宏力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左××大道××与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406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险情,并将车辆拖至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450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同时产生的有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等费用。然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的理赔意见。综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鉴于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理赔意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1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徐**应该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等用以证明原告驾驶是否符合规定及年检的要求,如果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或者没有参加年检,被告公司依照规定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剩余的才由被告公司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责任;第三、对于评估费等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徐**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车辆险保险金额18639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2、新乡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在宏力大道××××道交叉口,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新乡世**限公司发票一张、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45000元;4、新乡市卫滨区永旺汽配营销部发票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共计支付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3409元,共计4409元;5、新乡市**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评估费1720元。

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证据二中没有显示原告徐**有驾驶资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距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有5个多月,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有发票,而没有评估结果。

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徐**在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单号为PDAT20144107T000013886,保险车辆的情况为:车牌号为豫G×××××,车辆型号为大众FV7187FBDWG。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863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5年6月12日17时50分,李*驾驶G3L010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宏力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左××大道××与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的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4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书上认定李*承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45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3409元及车损评估费1720元,上述费用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并未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徐**主张被告**支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5112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在被告**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2日即在保险期间,另外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4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阳承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被告**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徐**在案涉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支公司虽然对原告徐**的驾驶是否符合规定及年检存疑,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不符合规定及年检,且被告**支公司辩称原告徐**的损失应当依法先由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才由被告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30%比例承担责任,但被告**支公司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费45000元及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支公司辩称拆检费3409元及车损评估费1720元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其可以免责,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车损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支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故综上,对于原告徐**主张被告**支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51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给付理赔款51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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