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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医院与张**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北京**证处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5725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7月14日,域名为http://meirong.Lyxhyy.Com的“协和医疗(整形)美容医院”网站上登载了“洛阳毛发移植哪家好?”、“硅胶隆鼻失败怎么办?”、“打玻尿酸美容有什么副作用吗?”及“遗传的雀斑能去掉吗?”的文章,文章下方均附有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下方有找在线专家咨询的链接选项。网页上还显示“欢迎来到洛**医院,如果有任何问题请咨询我们的专家……”的内容。该网站上登载的“协和医疗(整形)美容医院”的地址为洛阳市金谷园路72号(金谷园路与春晴路交叉口),与被告的住所地一致;登载的“协和医疗(整形)美容医院”的经营处所照片楼宇上巨幅广告牌上显示“协和医疗(整形)美容医院”字样,被告认可确系其住所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其照片进行宣传,侵害了其肖像权与名誉权。被告称并未使用原告的照片进行宣传,被告的医疗科目中没有医疗整形,并且被告医院的域名为www.lyxhyy.com,与上述域名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医院未经原告本人授权,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文章配图在网络上以宣传、介绍其相关美容整形产品,宣传内容虽不涉该院的经营范围,但以被告医院名义进行宣传,并附带该院的联系方式,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未经原告本人许可使用其照片进行营利性宣传活动,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宣传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综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因素,该院予以酌定;主张的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证据不足,考虑到其进行公证、诉讼会产生一定的支出,该院予以酌定。被告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错将“北京市朝阳区”念做“北京市朝(zhao)阳区”是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北京市并不熟悉,并未接受原告委托,系自行虚假代理,因原告委托代理人系转委托代理,且有公证书与转委托书佐证,故该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辩称的原告工作单位并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1号旺座中心东塔3217室”的理由,与本案讼争焦点没有直接联系,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对原告的演员身份提出质疑,但被告自己提交的“张**”在百度百科中的搜索显示的照片绝大多数系原告本人照片,说明原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是否是演员身份,与肖像权受到侵害本身没有必然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侵犯原告张**肖像权一事向张**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张**承担1130元,被告洛**医院承担4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洛**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对张**的工作单位、具体地址、所在城区都说错,诉状签名与张**向北**律师事务所饶**等两人出具之《授权委托书》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本案显属虚假诉讼。一审中,在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到庭、诉讼主体基本信息明显自相矛盾、破绽百出的情况下,原审程序却以“与本案焦点没有直接联系,不影响本案审理”为由未予查明,导致完全忽略了民事诉讼能够成立的基本前提条件,进而错误地认可了本不具有诉权的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基于本案被上诉人证据纯属虚假,上诉人特申请对被上诉人诉状签名与张**向北**律师事务所饶**等两人出具之《授权委托书》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被上诉人诉状签名和张**向北**律师事务所饶**等两人出具之《授权委托书》签名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上诉人执业范围中没有、也从未开展过医疗整形美容项目,上诉人网站与相关网页中从未使用过原告图片无论依法核准的执业范围还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上诉人均从未开展或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医疗整形美容服务。3、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法庭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公证程序以及其公正事项不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工作单位是上海创**限公司而非“北京光**限公司”,其代理人所称之系上诉人工作单位的“北**阳区景华南街1号旺座中心东塔3217室”既不是北京光**限公司也不是上海创**限公司,已被证实完全属于虚假,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诉讼主体身份信息虚假的情况下,毫无理由对被上诉人涉诉公证的效力予以认可。4、关于互联网信息的客观性及证明效力问题。互联网信息有两种,一种是由政府主办的官方网站,另一种是非政府性的各种民间网站,而后者的信息则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将互联网上的“百度百科”、“张**个人档案”和“张**·海量精选高清图片·百度图片”作为证明被上诉人相貌特征、身份、知名度、影响力,既无关联事实佐证也无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损失”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所谓洛**医院使用其照片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被上诉人不具有演员身份,原审却按照侵犯演员肖像的标准“酌定”赔付金额,违反自由裁量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2015)西*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查明相关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上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辨是非,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洛**医院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肖像权,侵权事实成立,其未经答辩人本人许可,擅自使用其照片进行宣传性活动,侵犯了答辩人的肖像权,应当赔礼道歉,并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委托代理人,有公证委托书及转委托证书佐证,委托代理依法有效。四、答辩人作为国内一线知名艺人,本人可以通过允许公民和法人使用本人的肖像权,获取一定报酬,肖像权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其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张**以其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委托北京**事务所饶**、李**律师代为诉讼;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中注明代为在相关文件上以本人名义签字、代为提出起诉、有权转委托等,并出具了委托书。北**公证处对张**在委托书上的签名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4539号公证书。2014年12月29日,北京**事务所律师饶**出具转委托书,将张**与洛**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名誉权纠纷的诉讼权转委托给河南**事务所律师李**,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中注明代为签署、递交相关法律文书等。2015年1月13日张**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证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5725号公证书内容,结合张**的代理人在原审提供的照片,洛**医院在其大厅摆放的楼层科室示意图及二楼科室指引图上均显示有“整形美容”,以及该网站上登载的“协和医疗(整形)美容医院”的地址与洛**医院的住所地一致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洛**医院使用张**照片作为文章配图在网络上宣传、介绍其相关美容整形项目。洛**医院未经张**本人授权,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文章配图在网络上进行营利性宣传活动,侵犯了张**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北**公证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4539号公证书,2014年1月17日,即在张**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已委托饶进锋律师代为诉讼并有转委托权,在其委托书及转委托书上特别注明代理人有权代为在相关文件上以本人名义签字、代为提出起诉、代为签署、递交相关法律文书等。因此,洛**医院要求对张**诉状签名与张**向北**律师事务所饶**等两人出具之《授权委托书》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等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洛**医院认为张**的代理人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委托饶**、饶**转委托李**代为诉讼,事实清楚,洛**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张**的知名度并考虑到张**在提起本案诉讼、进行公证等维权活动中会产生一定的支出及综合洛**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对张**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因素,其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宜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洛**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30元,由洛**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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