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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与武陟县**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四方公司为豫HC1972、豫H059J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豫HC1972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豫H059J挂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4年9月29日08时30分,肖**驾驶豫HC1972、豫H059J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唐坪村公路处时,撞于公路东侧桥头护栏上翻于桥下,致该车及公路东侧护栏、桥下玉米地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经开大队作出第02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豫HC1972、豫H059J挂号车车辆损失为140545元,原告为该事故支出路产损失20000元,拖车费12000元,肖**医疗费568元,玉米赔偿款80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本院认为,原告四方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武**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车损140545元,路产损失18000元,肖**医疗费568元,玉米赔偿款8000元,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的由武陟**金部出具的拖车费7000元发票一张,本院认为,不能证明系为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60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及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有限公司保险金1851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74元,由原告武陟**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024元。

上诉人诉称

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的作出机构焦作市**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该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其次,该评估不客观,评估数额过高,且对残值评估过低;再次,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助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剥夺我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毁承担责任,拖车吊车费、托运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涉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应当尊重和适用保险合同。此外,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已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释说明,被上诉人明确知晓盖章确认,所以,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对于玉米地的损失8000元,被上诉人仅提供收到条一张,既没有提供评估机构意见,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一审法院仅依照一张收到条就认定该玉米地的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武陟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车损价格过高,其提交的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机关,违背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对于我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施救费均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000元的玉米地损失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8000元如何产生没有评估报告,也没有玉米地所有人的计算方式,仅仅依据收到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损失系合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认为:上诉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委托的价格评估公司属于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该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应当提供不予认可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合法。关于玉米地的损失80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第三人赔偿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该意见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陟县**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武陟县**有限公司的损失,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现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并推翻一审鉴定结论和一审判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华**司武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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