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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利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利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22时,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6053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濮阳县子岸集南弯道处不慎翻到濮渠路右侧,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事故。经评估,豫J60533号车辆损失为15619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31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损金额为68986.54元,被告同意赔付该金额,原告单方评估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6053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238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7日22时,豫J6053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濮阳县子岸集南弯道处不慎翻到濮渠路右侧,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事故。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对该起事故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豫J60533号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河南中州(2015)第0114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60533号车辆损失为1561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60533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豫J60533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做出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0531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60533号车辆的现值价值为135000元,结合实际损坏情况,已无修复价值,残值为15313元,扣除残值后的现值为119687元。被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豫J6053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第二次鉴定意见即方兴评报字(2015)第0531号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119687元为准。施救费7000元系原告为减少并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6687元(119687元+7000元=126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保险金126687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孙**负担73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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