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符合办理条件,补充提供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资料下月办理回执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50320-82号回执,内容是,新乡市**理服务中心,你单位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中申金*同志不符合办理条件,请补充提供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资料下月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申*魁诉称,新劳仲案字(2010)第85号仲裁裁决书、(2010)红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于1975年1月到新乡**有限公司参加工作,从事仓库搬运工作至2009年6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发生效力后,新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用工单位从事车间、仓库各种化工、辅料等的装卸工作,时间长达34年,明显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原告至2012年8月18日年满55周岁,原告已经符合退休条件。原告曾经于2012年通过新乡市**务代理中心向被告提交书面退休申请及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回执,回执以原告的档案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材料下月办理,但用工单位没有原告的工资表等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新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将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提交给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不能提供原始有效材料,回执没有对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产生主体事实上的终止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红**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新乡市**务代理中心向被告提交书面退休申请及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针对原告的退休申请作出回执,回执还是以原告的档案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材料一月办理,原告已经提交了用工单位出具的厂内没有原告工资表等资料的证明,被告明知道原告不能提供原始有效材料,其还以回执的方式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对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产生了主体事实上的终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针对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回执”,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回执,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1月,原告通过代理服务中心提交档案材料,要求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档案不齐全,而且根据现有档案显示,不符合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一份回执,连同档案一并退回代理服务中心,告知原告的档案不符合办理条件,要求其补充提供有效的原始材料后再来办理。后原告向新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回执,红**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代理服务中心向被告申报提前退休,但未提供新的材料证明其符合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回执,连同档案一并退回代理服务中心,告知原告的档案不符合办理条件,要求其补充提供有效的原始材料后再来办理,因此本案回执是被告在审查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过程中所制作的一份程序性文书不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审查档案材料,发现其档案材料不齐全,且根据现有档案材料显示,其自1975年进入用工单位后,一直从事的都是搬运工,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对化学工业行业批准执行的工种中不包含“搬运工”这一工种,而且2003年原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新乡**有限公司审批的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也不包含“搬运工”这一工种,因此原告不符合应当提前退休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⑴国办发(1999)10号国**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⑵新劳社养老(2006)4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核工作的意见》附件《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基本标准》第一条;⑶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调整工人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通知》(豫**(1987)第15号);证明被告享有办理养老退休审批的职权;

2、⑴《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6条、第7条;⑵新劳社养老(2009)8号文《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批工作的补充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以及具体办理程序:被告接到原告申请提前退休的申报材料后,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发现不符合提前退休的办理受理条件,依法作出回执,并向原告送达;证明被告办理程序合法;

3、⑴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新工发(2009)64号)文件《关于新乡**有限公司依法破产的批复》;⑵(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8号新乡**民法院民事裁定书;⑶(2010)红民一初字第668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⑷(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7号新乡**民法院民事判决书;⑸新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通知;⑹河南省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NO:06272223号);⑺新乡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⑻新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新乡**有限公司仲裁胜诉职工保险停保的报告》((2012)第七号);⑼新乡**有限公司仲裁胜诉职工停保人员明细表;⑽新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与袁**等9名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新橡破字(2012)第九号);⑾新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收失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⑿新乡**管理中心《新乡市失业登记表》;⒀新乡**管理中心《失业人员档案接收审批表》;⒁申**身份证复印件;⒂个人退休申请登记表;⒃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⒄新乡市**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⒅(2015)红行初字第45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⒆个人申请登记表;⒇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21)编号20150320-82号存根;(22)《**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23)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36号;(24)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接到代理服务中心的申报后,因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其不是有害工种,不应当享受提前退休待遇,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回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⒄新乡市**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是代理服务中心并没有告知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对证据3中的(24)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是被告自己决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金魁个人退休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2、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复印件一份;

3、2014年11月26日,新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的原件均已通过新乡市**理服务中心向被告方提交过,证明目的是原告在新乡**有限公司从事仓库各种化工、辅料等装卸工作及厂内杂活,厂内没有原告的工资表等资料,同时证明原告曾经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

4、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针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320-82号回执复印件一份,被告没有批准原告的退休申请,且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资料下月办理;

5、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新劳仲案字(2010)第085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0)红民一初字第668号);新乡**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7号);以上三份法律文书证明原告在新乡**有限公司从事仓库搬运工作,并证明原告参加该公司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

6、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2015)红行初字第45号),证明原告曾经针对本案争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7、原告陈述,针对被告作出的回执的要求,不能再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并再次申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是,橡胶厂的证明写明了原告不是长期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同时还负责厂内的杂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是,仅仅证明原告是仓库的搬运工,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符合提前退休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回执不是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陈述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⒄(24)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陈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陈述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回执提起诉讼,该回执是被告办理程序中告知补充申请材料的通知行为,庭审中原告已明确陈述,本次申报增加了新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不能再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并再次申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因原告已经明确无法针对被告的回执补充新的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资料,故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回执已经对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产生主体事实上的终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因被告并未在该回执中,对原告通过新乡市**理服务中心提交的原告的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作出实质性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于1957年8月18日生,1975年1月到河南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原告申**通过新乡市**理服务中心向被告提交书面退休申请及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一份回执,并告知原告申**的档案不符合办理条件,要求补充提供有效的原始材料后再来办理。原告申**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明知其不能提供原始有效资料的事实,被告以回执的方式通知原告补充提供有效资料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当,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红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申**的起诉。原告申**又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新乡市**理服务中心向被告提交书面退休申请及材料,并补充提供了河南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从事的工作岗位及厂内没有其工资表等资料,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编号:20150320-82号回执,内容是,新乡市**理服务中心,你单位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中申**同志不符合办理条件,请补充提供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资料下月办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申*魁庭审中明确陈述,2015年6月26日申报增加了新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不能再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并再次申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公厅发布的国办发(1999)10号通知的第四条第(二)项、新劳社养老(2006)4号文件及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调整工人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审批企业职工退休的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新乡市**理服务中心向被告提交书面退休申请及材料,系第二次申报,补充提供了河南新**有限公司证明,且原告已经不能继续补充提供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资料,被告仍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回执,要求补充提供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资料下月办理。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明确无法针对被告的回执补充新的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资料,故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回执”已经对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产生主体事实上的终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针对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回执”,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回执”不属于行政行为,因其作出的“回执”已经对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产生主体事实上的终止,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并未在该回执中,对原告通过新乡市**理服务中心提交的原告的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作出实质性认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编号:20150320-82号回执;

二、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