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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洛**有限公司、解红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解红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被告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源**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济**二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公司、解红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忠诉称:2009年6月,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其向洛**公司供应建筑用钢材,价格依据洛**公司用货时的市场价,数量按公司需要供应,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到收货后付货款的60%,第二批货到后付上次余款加本次货款后总数的60%,依次类推,逾期付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三加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洛**公司供货785.23吨(价值3402269元),但洛**公司均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超过应付货款时间15日以上,截止起诉之日,洛**公司尚欠其货款503940元未付。被告解红智系该公司的付款担保人,其多次讨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0元,并从2010年8月17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工程以及所签订协议属实,但根据其与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原告所诉的债务应由聚**司承担。且原告诉称的数额不对,滞纳金亦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解红智在原审中辩称:该工程系洛**公司在济源天坛未来大厦项目部的工程,其系项目经理,合同系其签订,根据洛**公司与聚**司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原告所诉的债务应由聚**司承担。且原告诉称的金额不符,滞纳金亦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公司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2、供货清单及收货清单共18张,清单上载明有收料人毕小周、解红智,收货单位洛**公司天坛未来大厦项目部、时间以及规格,证明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公司供货785.23吨,金额3402283.58元,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扣除已付货款2690704元,余款为503940元未付;其于2010年8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从2010年8月3日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起诉之日,共910天,按上述欠款数额计算滞纳金为1239692.40元,其主张500000元。

被告**公司在原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解红智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系解红智签订,具体数量以供货清单为准,根据供货清单,最后一次供货是2010年8月2日,之后原告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滞纳金明显过高。

被告解红智在原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量及总金额也无异议,但余款应为49694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济**二终字第207号民事案卷中2013年12月19日济源市未来大厦工程债务转移确认书及2014年3月6日的协议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认书的时间是改过的,打印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改动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原告从2013年至今多次生病住院,存在精神障碍,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字无效。且欠款人是洛**公司,解红智仅是欠款担保人,无权转让被担保人洛**公司的债务,故确认书无效。协议书的债务受让人是聚**司,但协议书上却无聚**司的公章,且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正在住院治疗期间,签订协议后才发现该协议是一个骗局,该协议不能作为洛**公司逃避债务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在原审中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载明:“供方:许**需方:洛阳成**限公司根据供需双方意愿,经协商,由需方承建的济源市天坛未来大厦工程主体施工阶段所需钢材由供方供应(约1300吨左右),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规格、数量按需方料单计划为准,需方提前一周报材料计划。……六、价格: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按交货时的市场价加利润。具体协议价格详见每次交货时供方出具的供货清单。七、到货时间:有需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按需方约定时间到货,如不能按时到货,需方按天扣供方本批次所供货总额的3‰作为对需方的赔偿。八、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货,第一批钢材(200吨)达到需方工地后,需方应付给供方第一批货款总额的60%,第二批钢材(120吨)到达需方工地后,需方应将第一批未付的余款加上第二批钢材的货款两者之和的60%付给供方,第三批钢材(100吨)到达工地后,需方应将所欠供方货款总额的60%付给供方。从供货之日起无论供方每月供货多少,需方每月必须有一次付款,并且付款总额不得低于所欠供方货款总额的60%。此条约与以上三批供货的约定互不冲突,此条约定只是对需方付款的制约。九、付款方式: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供方指定账号,需方给供方付款时,由供方口头或书面通知需方具体的收款账号。十、违约责任:如果需方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天3‰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之日为止。十一、需方指定毕**同志作为现场收料员,毕**签收视为需方签收。十二、担保责任:解红智同志自愿为本合同担保,担保人对需方所欠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合同供方由许**签字,需方由解红智签字,加盖公章为“洛阳成**限公司天坛未来大厦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7月4日起按约向被告**公司供货至2010年8月2日,共计785.23吨,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解红智作为债务人,聚**司、黄**作为债务接收人签订济源市“天坛未来大厦”工程债务转移确认书,显示欠款金额为本金500000元,滞纳金30000元,主要内容为:“1、济源市“天坛未来大厦”工程项目经理解红智的以上债务转移给济源**有限公司支付,由济源**事处、济**访局负责监督,债权人若同意以上债务转移在以下签字认可,该债务与解红智再无任何关系及经济纠纷。2、以上欠款,济源**有限公司及黄**承诺在本确认书债权人签字确认后3日内支付,到期济源**有限公司及黄**未支付,由济**访局、济源**事处负责追偿”。该协议黄**的签字下方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许**和解红智签字下方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6日,原告及黄**、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许**)诉丙方(洛**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案号:济*一初字(2013)第00951号),业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期间,甲、乙(聚**司、黄**)和丙方项目经理解红智三方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济源市“天坛未来大厦”工程债务转移确认书,确认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起诉丙方的债务转移给乙方承担。为进一步明确甲、乙、丙三方的债务转移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诉丙方工程款纠纷一案的债务,甲方同意此债务转移给乙方承担。二、甲方签署本协议后,视为放弃对丙方的诉权,并同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办理甲方诉丙方为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撤诉手续”,许**、黄**在协议下方签字,洛**公司在协议下方加盖公章。原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0年10月1日。原审中,关于所欠的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500000元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济源市“天坛未来大厦”工程债务转移确认书及2014年3月6日的协议书,均有原告的签字,在确认书及协议书中,解红智担保的洛**公司所欠原告的钢筋款及滞纳金共计530000元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原告称其在签订该确认书及协议书时存在精神障碍,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该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向新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其坚持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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