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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花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责任公司(简称安**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阳**民法院(2014)安**一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秦**,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24日,一审原告安**花公司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安**公司将安**花公司院落唯一出路砌墙堵死,致使其院落无法正常使用和出行。请求安**公司将障碍清除,保证其通行出路畅通无阻。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安阳**理局将其直管的公房安阳市中山街62号院出售给安阳**研究所,63号院出售给安阳市工艺刻字厂。安阳市工艺刻字厂改制后成立安**公司,于2007年4月办理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股11××64号房产证,2007年5月办理了安国用(24)第11459(一)号土地使用权证。安**花公司购买安阳**研究所的房屋,办理了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股1151000938号和11××39号房产证。安**花公司的62号院与安**公司的63号院为东西相邻,现安**花公司的院落没有出路,认为是安**公司堵住其通行道路,应当从安**公司的院落通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对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但也应当尊重历史形成和现状,并不能损害不动产权利人正当、合理的权利。本案中,虽安**花公司、安**公司院落东西相邻,安**花公司的院落现无道路通行,但从历史形成看,安**花公司、安**公司的房产分别为中山街62号和63号两个不同的院落,安**公司的房产登记上也没有过道和伙路通行的记载,后中山街又进行了改造,紧邻安**花公司、安**公司的北侧修建了一处文物古迹。从现状看,安**公司的院落为封闭的生产场所,没有可让安**花公司通行的合理区域;安**花公司也为生产企业,如果允许安**花公司直接从安**公司的院落中通行,必然对安**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和财产安全、企业管理造成危害,安**花公司的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审理中,安**花公司未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安**花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2)文明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驳回安阳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阳市**责任公司负担。

安**花公司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安阳**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安阳**民法院二审认为,安**花公司所举证据虽能证实安**花公司在安**公司院内有历史形成的通道,但安**公司房产证未显示在自己院内有安**花公司出行通道,房产证系政府颁发的证明自己权利义务的法定有效证据,安**花公司主张自己的通行权应通过政府部门处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花公司主张,安**花公司所举房产局直属公房出售审批表、规划设计图等证据效力均不能否定安**公司房产证内容,安**花公司要求从安**公司院内出入通行,无法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安**一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花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花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安**公司房产登记档案图纸和设计院规划图纸,均显示3号楼中间一过道是一条伙路通道,明确记载了安**公司院内有安**花公司通行道路的事实,《物权法》第十七条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薄为准的法律规则;争议通道是目前安**花公司唯一能通行且历史上一直都通行的道路,并无其他路可以通行,安**公司作为争议通道的不动产权利人,有容忍他方通过自己院落的义务。请求安**公司停止侵权,保证安**花公司的通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安**公司答辩称,平面图上标注的是安**公司自行改建自己楼房预留的门,并非通道,是安**公司自己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结构,有伙路通行的言词更不成立;本案争议的是土地所有权,应当由政府处理;安**公司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合法有效,且进行过公示;安**公司是由公安机关监管,具有保密性的印章生产企业;安**花公司明知无路通行,土地证无法办理,却低价购买;安**花公司应向原房屋所有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安**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1、安**花公司本案争议房产和院落因没有通行道路至今闲置不能使用,部分房屋已经倒塌;2、安**花公司购买安阳**研究所涉案房产时,该研究所2003年12月31日直管公房出售审批表说明栏内显示过道夥路同行”;3、安**公司三号楼背对安**花公司本案房产院落,安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显示有过道同行;4、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花公司本案房产和院落有其他历史上形成的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安**花公司、安**公司院落东西相邻,安**花公司的院落现无道路通行。安**花公司所举证据能证实安**花公司在安**公司院内有历史形成的通道,虽安**公司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未显示在自己院内有安**花公司出行通道,但本案争议通道是安**花公司的唯一通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安**公司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保证安**花公司的通行权利。综上,安**花公司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民法院(2014)安**一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

二、安**公司十日内将通行伙路上设置的障碍清除,保证安**花公司的通行出路畅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均由安**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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