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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职艳川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职艳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艳川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盼、崔**、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职艳川诉称,2015年6月4日4时1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胡**驾驶超载的豫J7545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JD7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时向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职艳川驾驶的豫PK0004号小型轿车(实际车牌为豫A9JJ44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职艳川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职艳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司口头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符合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间接费用。

原告职艳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医疗费票据11张计85140.71元、诊断证明一份、出院小结、病历各两份、总清单两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4、户口本原件、户籍登记卡六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人数(秦玉霞系原告的母亲,职雅康、职雅建系原告的儿子);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胡**(原告妻子)和职**(原告妹妹)两人护理,出院后由胡**一人护理;6、职艳川工资表6份、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7、原告的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居住,居住已满一年;8、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19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9、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计6055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购置伤残辅助器具所花的费用;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J75459号车投保单一份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豫J75459号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南乐县**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采取加黑、加粗字体、对投保人尽解释、说明和告知义务,同时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声明处签章,确认对免责条款已经知晓。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豫J75459号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其在河南**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于外来人口的管理机关应当是街道办事处和公安行政机关,因此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事故客观情况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4日4时1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胡**驾驶超载的豫J7545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JD7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职艳川驾驶的豫PK0004号小型轿车(该牌照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牌照,实际车牌为豫A9JJ44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职艳川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职艳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职艳川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第一次在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和妹妹职**两人护理;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5日在三七一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由其妻子胡**一人陪护,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85140.71元。原告事发前在河南**限公司上班,月均收入3733.33元。2015年12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职艳川右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6055元。原告的母亲秦**1949年9月25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5周岁,育有三女一子;原告的长子职雅健和次子职雅康均于2011年9月18日出生,事发时年满3周岁。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豫J75459号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权。原告未提交公安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户籍相关信息,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抚养费相加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5140.71元;2、住院伙食费495元[15元/天(27天+6天)];3、营养费495元[15元/天(27天+6天)];4、误工费24391.09元(3733.33元/月÷30天196天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1700.82元[(第一次住院28472元/年÷365天27天2人)+(第二次住院28472元/年÷365天6天1人)+(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180天1人50%)];6、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9416.1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6.58元(6348.12元(18年-3年)年21%];8、残疾辅助器具费6055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0221.82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职艳川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33.09元[(200221.82元-120000元)(7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职艳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职艳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33.09元;

三、驳回原告职艳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职艳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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