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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任常*、新乡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任**、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毛**于2015年3月23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万**司、人**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46234.21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的委托代理人任花瓶、岳应征,万**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任志**驶豫G9857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大任庄碧桂园路段时,与同方向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毛**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及院外继续治疗总花费37851.1元,经鉴定,毛**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车损为1925元,本次事故经事故科认定,任志路负主要责任,毛**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任常*在事故科处理期间支付毛**42454元,毛**同意返还。毛**之女毛**于2014年3月25日生。

毛**具体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为:医疗费37851.1元、误工费20152.18元(3454.66÷30×175=20152.18元)、护理费4723.48元,【(3381.83÷30×21×1)﹢(80元×21×1人)+(112.72×6)=4723.48元】、营养费2625元(15×175=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15×27=405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20×30%=1463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81.06元(15726.12×17.5×30%÷2=41281.0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车损1925元、停车费300元,共计277311.52元。其中交强险:121925元,商业险:277311.52元-121925=155386.52×80%=124309.21元,共计246234.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志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毛**要求医疗费37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车损192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108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454.66元计算为20152.1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全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标准计算175天为4514.56元;其要求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任花瓶按月平均工资3381.83计算27天、一人按日护理费80元计算21日,共计4723.48元,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应按一人护理为宜,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7日为2106元;其要求营养费计算175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每日按15元计算27日为405元;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全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标准计算为56496.6元(9416.1元/年×20年×30%=56496.6元);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年计算为16900.06元(6438.12元/年×17.5年×30%÷2=16900.06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情状况及住院天数,按300元为宜;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按15000元为宜;其要求停车费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毛**损失共计136803.32元,由人保新**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07242.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561.1元,其要求人保新**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80%赔偿其23648.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毛**在事故科处理期间收任常*垫付款42454元,事实清楚,毛**同意返还,予以支持。鉴于毛**损失已由人保新**司全额赔偿,故不再判决任常*、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30891.1元;二、驳回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毛**承担2310元,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承担2680元。

上诉人诉称

毛**上诉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上诉人妻子任**的实际收入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任常*、万**司、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毛**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综合判断,毛**的户籍所在地是卫辉市孙杏村镇张武店村,毛**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由于任**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工资表未予采纳,毛**主张按照护理人员任**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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