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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冯**、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冯**驾驶豫GFD146小型轿车沿夏庄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经六路交叉口20多米时,与自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津县榆东分院拍了片,后转至郑**三附院住院治疗,经核实,豫GFD14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一万元;2、保留继续治疗和评残的诉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3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

被告太**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25分,冯**驾驶豫GFD146小型轿车沿夏庄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距经六路交叉口20多米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夏庄西路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延津**榆东分院和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1833.5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5年11月10日,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认定张**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与张**系父子关系,与赵**系母子关系,张**于1996年在延津县城关镇三里庄小康新村购买房屋一套,且长期居住于小康新村。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冯**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张**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财险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4天为36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4天为360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二人陪护标准计算24天为374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为24391.45×20×10%=48782.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8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360.4元,被告太**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医疗费11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2553.5元,由被告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为10042.8元。综上,被告太**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77849.7元。

2、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负担4元,被告冯**承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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