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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235792元(其中车损229092元、估价费6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为豫AHS078号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险、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71750元。2014年9月6日18时25分,詹**驾驶豫A765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卢高速公路行驶至登封东收费站时与邢*驾驶的豫AHS07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豫AHS07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毕**驾驶的豫A1DP1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A1DP10号小型轿车与王**驾驶的豫AL5U6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765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豫AHS078号小型越野客车、豫A1DP10号小型轿车、豫AL5U60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无责任,毕**无责任,王**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詹**赔偿邢*车损,詹**赔偿毕**车损,詹**赔偿王**车损,詹**车损自负。后詹**未赔偿任何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定损赔偿,酿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车牌号为豫AHS078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河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车牌号为豫AHS078号的车损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229092元。原告为鉴定该车的损失支付鉴定费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责赔付”的条款设置,明显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仅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且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义务,故应确认为无效条款。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HS078号车辆车损为229092元,为鉴定该车的损失支付鉴定费6700元,共计2357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35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理赔款235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元,应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具有明显主观过错,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对受损车辆没有尽到修理等合同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受损实际价值;3、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其车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采纳车损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及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豫AHS078号客车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险、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在内的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71750元。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受损。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以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的条款为理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一审采纳车损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及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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