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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A×××××号轿车所有人,于2014年9月22日将该豫A×××××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各一份(含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996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1日止。2014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侯**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秀山路与美才街交叉口向西300米时,与李**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小轿车经郑州厚**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4512元。原告随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6427元(其中车估损84512元、估价费2935元、拆检费8660元、停车费3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二组:行车证,驾驶证,被告出具的商业保单发票以及商业保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399600元;第三组:郑州厚**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车损估损总值为84512元的事实;第四组:郑州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1张,郑州志**限公司出具的发票90张,惠济停车场出具的发票32张,证明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支付估价费2935元、拆检费8660元、停车费320元的事实;第五组:宝马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证明原告可以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修复,客观损失无法确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事故中肇事方购买交强险即使需要被告赔偿,也应当扣除肇事车交强险2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秀山路与美才街交叉口向西300米时,与李**驾驶豫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小轿车经郑州厚**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4512元,原告为此还支付估价费2935元、拆检费8660元、停车费320元。

原告的豫A×××××号轿车,于2014年9月22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各一份(含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996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宝马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同意原告可以直接领取保险金。

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货车豫A×××××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由此可见,当保险索赔权和对第三人请求权发生重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赋予了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但必须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并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获得代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经依法委托评估,对原告的事故车定损为84512元,原告还支付车辆估价费2935元、拆检费8660元、停车费32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96427元。事故中,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方李**购买交强险,需要被告赔偿,但应当扣除肇事车李**购买的交强险2000元后,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996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且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96427元,本院支持其中的94427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保险金94427元。

二、驳回原告侯**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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