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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于2013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钻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自己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不满一个月,因此不需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上显示原告李**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上面分别加盖有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与办公室章,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3月1日。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洛阳市洛**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后洛阳市洛**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计件工资,并未约定固定的工资。原告向该院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同年度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经查,2013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二份证明上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工作照片、出入证等显示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场地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不满一个月,因此不需签订劳动合同,但该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质监部门与办公室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计件工资,并无固定的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按照2013年洛阳市最低工资1240元/月的标准(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支持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33.3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33.33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办理旅游年票证明”不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真实反映,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当。李**系安徽籍人员,上诉人出具证明仅是为了其能够办理洛阳市旅游年票,不是真实劳动关系的反映,这一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可以印证。根据**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己工作9个月余,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充分证明劳动关系存续为10日。“办理旅游年票证明”不属于规定中的任何一种凭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客观、不恰当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另一份证据“钢构件组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系李**非法取得且伪造的,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李**无论是其本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还是在原审起诉状中,均称从事钻床工作,因此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及李**自认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三、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必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判;2、驳回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河南新**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署名为李**的“事情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钢构件组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系其伪造,其中“李**”的签名系其一审起诉前才添加上去的,公安机关对李**伪造企业文件已经立案调查。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庭告知河南新**有限公司提交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事情经过”,以证明该证据确实取之于公安机关,但河南新**有限公司未于提交。因河南新**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出具该“事情经过”的具体办案部门和承办人,本庭到相关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未查询到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2013年6月到河南新**有限公司处工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河南新**有限公司认为李**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与李**一审中提供的河南新**有限公司质监部门和办公室出具的“钢构件组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办理旅游年票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不符。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李**在河南新**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并无不当。因河南新**有限公司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河南新**有限公司应向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河南新**有限公司提交了署名为李**的“事情经过”一份,称“钢构件组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系李**伪造,公安机关对李**伪造企业文件已经立案调查。但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河南新**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确实取自于公安机关,且亦不能提供出具该“事情经过”的具体办案部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不能予以认定。据此,河南新**有限公司有关李**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不满一个月,不需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河南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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