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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5年9月28日(2014)长新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J×××××号/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濮阳市高**有限公司名下,吴**为王**雇佣的司机。2013年8月23日,王**与中联**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根据保险合同,王**为豫J×××××号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80000元,且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2014年7月20日6时5分许,吴**驾驶豫J×××××号/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459KM+386M处(江西省兴国县境内)时,车辆发生起火,造成豫J×××××号/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完全烧毁,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

2014年8月19日,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下称江**七大队)出具赣公交直五七证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该事故起火成因不明,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8月5日,经江**七大队委托,赣州**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作出赣虔俊(技)鉴字2014第547002号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J×××××号/豫J×××××挂车未发现引起火灾的零部件,烧毁零部件系由火灾引起。2014年11月12日,经江**七大队委托,遂川县价格认定监测局作出遂价鉴损字(2014)第001号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牵引车豫J×××××的损失价值为153600元,挂车豫J×××××挂的损失价值为81600元,合计235200元,王**支付评估费5600元。

庭审中,中联**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投保单,认为因车辆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释*告知的义务;王**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释*告知的义务,投保单上签名并非王**本人签字,申请对投保单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豫蓝鉴文(2015)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王**”签名不是王**本人书写,王**支付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项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次纠纷中,王**为其豫J×××××号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缴纳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豫J×××××号/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行驶途中发生起火原因不明火灾,造成豫J×××××号/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完全烧毁,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经鉴定,豫J×××××的损失价值为153600元,挂车豫J×××××挂的损失价值为81600元,合计235200元。王**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并未进行认定。中联**公司认为王**在投保车损险时,并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认定火灾原因的法定机构,在法定机构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中联**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王**请求赔偿时,提供了所能提供的火灾证明,其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中联**公司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中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中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此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显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定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复函,保险人的说明只有达到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才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中联**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释*告知的义务,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并非王**所签,可以认定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中联**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王**对豫J×××××挂号半挂车未投保财产损失险,故其要求对主挂车损失均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豫J×××××号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鉴定费、评估费162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王**承担512元,由中联**公司负担3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新乡公司上诉称:本案豫J×××××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交警部门依法查明豫J×××××号车系自燃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责任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范围,我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原审混淆了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王**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本院庭审中,王**辩称:中联**公司主张的火灾是免责条款,没有依法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没有示明,该公司提供的保单上的签字已经过司法鉴定证实并非我本人书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体现的应是合同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联**公司以豫J×××××号车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该车辆系因自燃造成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中联**公司对豫J×××××号车投保车损险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事实表明豫J×××××号车本次事故损失系在保险期间发生燃烧事故造成,而中联**公司所称有关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事项的合同内容,均系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记载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且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举证的投保单虽然专设投保人声明一栏及投保人签字处,其中注明了“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但经司法鉴定,在投保人签字确认处记载王**字样的签名,并非是由王**本人书写。由此可以说明中联**公司并依法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中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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