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席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席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在王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席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彩钢板(彩板),后因被告厂房拆迁,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在合作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000元整。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李*海彩板款30000元;8.1号前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案涉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结清欠款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往来是从2011年8月份开始,且原告是以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代表的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经过双方结算,总的欠款是30000元,欠款是欠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不是欠原告个人的;2、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写的很清楚,上面注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彩板款3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之前;2、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1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始终是以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往来,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且证明从2011年8月原被告就有往来了;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是以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和河南某**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系两个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并无原告的签字盖章,该笔业务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争议系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从内容上也证明不了本案的争议系李**代表郑州**公司与被告发生的关系,所以即便原告曾代表郑州**公司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关系,但本案与之前代表的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时间为2015年10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来看,无法看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其认为原告是以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买卖,并不是他个人的名义,所以原告主体不对。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8日,被告席公义给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彩板款¥30000元¥叁万圆8.1号以前还席公义2013.4.18号”。被告席公义系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曾在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两个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主要争议的是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及利息约定问题。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录音内容及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且录音中被告也承认曾在2015年4月份接到过关于原告索要欠款的通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因买卖彩板发生欠款关系,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当中被告亦认可原告通过物流发货的事实,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的主张也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其代表的河南某**限公司与原告代表的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主张欠条的权利人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但欠条无两个公司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且时间都是在2011年,不能证明系两个公司之间的买卖往来,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曾经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和本案争议有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按年息6%支付损失没有依据。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前,但被告在约定日期之前并未偿还原告欠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席公义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