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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陈*同居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陈*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1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举办婚礼,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一起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为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陈**。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同时被告陈*甲还为原告方*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因与方*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男方赔偿女方四万三千元整,赔偿日期为2015年年底付清赔偿款。为此诉讼要求被告陈*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43000元和支付逾期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方*陈述是事实,原告方*是洛阳人,我们是在2010年在网上聊天认识的,2011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认识半年多同居生活。原告方*没有工作,我当时在荥阳部队当兵。后来我经常发现原告方*经常背着我和别的男人联系,在部队我经常给她打生活费,但原告还向我的家人要钱花。我们感情破裂后,我不愿意再和原告在一起生活,我们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对于欠条我应当还,但我现在没有找到工作,没有钱赔偿,等以后有钱了我愿意还这个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2011年11月11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现随被告陈*甲生活。2013年5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陈*甲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同时被告陈*甲还为原告方*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因与方*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男方赔偿女方43000元整,赔偿日期为2015年年底付清赔偿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无力归还一直拖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43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陈*甲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虽生育女儿,但不是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陈*甲在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时自愿向原告出具43000元的欠条,且在本案庭审时还愿意偿还,应为被告陈*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陈*甲对原告方*所负43000元的债务,可受法律保护。故此本院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陈*甲支付赔偿款应予支持。被告虽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有付款期限,被告超过履行期限仍未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本案立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4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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