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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余**、刘**、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余**、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原审被告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余**系从事方木、竹排等建筑材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刘**、郑**均系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个体建筑户。2011年3月14日,刘**从余**处购买价值3万元的方木和木板,并出具欠条一份:“付押金1000元,下欠29000元20天之内付清,如不付清加罚3090违约金”。2011年4月16日,刘**、刘**从余**处购买方木、竹排等建筑材料共计12826元。因上述两批建筑材料均用于刘**承包的属于郑**的建筑施工工地。2011年6月21日,余**与刘**商讨建筑材料款的结算事宜,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木料材料款肆万壹仟捌佰陆**(41826元),45天支付此款,如不付按3分利益(利息)支付。其后,余**与刘**找到郑**,郑**本人在该欠条上书写“此款由郑**支付”,并落款其本人姓名,日期亦为2011年6月21日。之后,余**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发生如上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余**与被告刘**、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欠条上对合同欠款及购买材料价格明细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结算后对欠货款41826元(29000元+12826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因此,原告余**的货款41826元应予偿还。关于该货款的偿还主体问题,因被告郑**本人亲自在余**与刘**的结算欠条上写明此款由郑**支付,应视为其自愿对该41826元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郑**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以付给刘**的工程款来偿还该项欠款,但其在欠条上并未注明,且庭审中刘**称其与郑**的工程并未结算完毕。因此,被告郑**应依法对该41826元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第一份欠条上的违约金3090元及按三分月息计算至2013年6月6日的利息27605.16元,因余**与刘**在2011年6月21日进行结算时并未提起3090元违约金,只计算了前后两次的欠款41826元,且该次结算时双方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3分利息计算。因此,对于其309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2011年6月21日的结算条上明确约定了45天不付款按3分利息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而至今郑**并未偿还欠款。因此,对于余**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月息3分约定过高,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月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货款本金418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计息,月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的违约利息有误,应为年息三分。2、原审适用法律和案由确定错误。余**与刘**、刘**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郑**仅在合同借条上签字,与被上诉人余**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担保责任关系,且已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郑**可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郑**不承担对余**支付欠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及原审被告刘**、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审适用法律及欠款支付主体确定是否正确。2、原审在利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事实是否有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上诉人郑**在刘**为余**所打欠条上承诺该笔41826元欠款由郑**偿还,故原判郑**偿还该笔款并无不当;因郑**与承包其所发包工程的刘**尚未结算工程款,郑**所欠工程款是多于还是少于41826元尚不确定,如郑**欠刘**工程款少于欠条中41826元,双方易产生新的纠纷和不公正,故原审只判决郑**承担偿还责任显属不当;根据郑**在刘**为余**所打欠条上承诺欠款由其支付,所欠款项用于郑**工程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郑**在欠条中的承诺为与刘**并存的债务承担;郑**与该欠条出具人刘**相互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关于郑**对本欠款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郑**应付利息的计算,依据余**所打欠条约定及此利息形成过程中双方约定20天内欠付货款29000元支付违约金3090元的事实和通常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在欠条上的约定为月息三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部分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2015)信浉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货款本金418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计息,月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被告刘**对原告余**货款本金4182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审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1600元,由被告郑**、刘**各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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