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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黎路因与被申请人张**、吴**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黎路因与被申请人张**、吴**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黎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用黎路给付的3万元彩礼为女儿置办嫁妆,二审法院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按照本地风俗”就作出认定,且被申请人返还彩礼与其为女儿置办嫁妆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混为一谈。(二)申请人黎路与吴**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说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但是黎路向被申请人支付的3万元彩礼不属于离婚调解书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范围。被申请人是彩礼的实际接受主体,黎路在和吴*调解离婚后,单独向被申请人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诉讼主体没有错误,也不违反法律程序。(三)根据《最**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虽然在本案中黎路与吴*已经离婚,但这是由双方结婚时给付彩礼、离婚后请求退还彩礼所引起的纠纷,在《婚姻法》调整范围之内,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由与本案相符。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其案由与本案也不符”,但是案由是由法院确定而不是黎路能够决定的,二审法院不能以案由不符为由驳回黎路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陈述意见称,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黎路向被申请人给付过3万元彩礼,被申请人未收到过彩礼。黎路未达到婚姻法解释所规定的生活困难标准,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主体错误,黎路要求返还彩礼应当向吴*索要,不应当起诉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吴**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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