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曹*、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到洛龙区关林镇钢厂东路李**开的中国福利彩票店里找人时,与在该彩票店内打牌的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张**离开。大约一二十分钟后,张**拿着在路边所购买的尖刀,返回到彩票店内将王某某捅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张**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16日17时许,张**到洛龙区关林镇钢厂东路李**开的中国福利彩票店里找人时,与在该彩票店内打牌的王某某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张**离开。大约一二十分钟后,张**拿着在路边所购买的尖刀,返回到彩票店内将王某某捅伤。经洛阳**医院诊断,王某某患1、开放性胸背部刀刺伤;2、肺破裂并血气胸;3、膈肌破裂,重症监护治疗23天,目前在家康复治疗。故请求法院:1、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张**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费共计20.4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张**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愿意以后继续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系自首;2、被害人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3、本案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张**前妻的弟弟,张**与王某某的姐姐育有二子,大儿子五岁,小儿子三岁。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到洛龙区关林镇钢厂东路李**开的中国福利彩票店里找人时,与在该彩票店内打牌的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前饮酒)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经他人劝解张**离开。大约一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张**拿着在路边所购买的尖刀,返回到彩票店内将王某某捅伤,致王某某“胸壁穿透创、肺破裂、膈肌损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张**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张**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被送至洛阳**医院,2015年6月16日至7月9日共住院治疗21日。王某某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受伤所受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证人魏某某、李*、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张**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2日自行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日饮酒,双方见面后王某某对张**进行辱骂,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经查,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当日饮酒,张**与王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但张**实施伤害行为系双方被劝解后又返回并持刀将王某某捅伤,经鉴定张**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够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

被告人张**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实际住院21日,医疗费实际支出277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30元/日计算21日,共计126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一人陪护21日计算为1638元;王某某住院21日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113日共计7551元;交通费支持500元。以上共计38744.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74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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