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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温贯苗、洛阳金**有限公司、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温贯苗、洛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闫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温贯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华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金牡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温明学驾驶无号牌建豪125T-14型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沿九都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立交桥北半幅西端处时,遇到被告张**驾驶豫CT8596号捷达小轿车沿九都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轮摩托车前部及温明学肢体与小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温明学、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温明学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新区医院治疗。被告一直未尽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135.2元;2、被告华安财险**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垫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温*苗辩称,其本身就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因原告而引起的,原告执意要求死者温明学去送她,原告是受益者。从年龄上看,原告17岁,死者15岁,原告接近成年人,应当预见一个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且未尽到提醒义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温*苗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心支公司辩称,若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确系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其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相应比例予以赔偿,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当根据伤者和死者的损失情况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分配;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免赔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金牡丹公司未答辩。

反诉原告温*苗诉称,反诉被告属于受益人;反诉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死者家属各种损失和费用50000元。

反诉被告赵**辩称,本诉是基于交通事故提起的,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事故认定书,温明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无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时14分许,温明学驾驶无号牌建豪125T-14型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沿九都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立交桥北半幅西端处时,遇被告张**驾驶豫CT8596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九都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温明学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加之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及温明学肢体与小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温明学受伤经医院抢救5天无效死亡、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明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河南科技**新区医院住院16天(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5日),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0498.8元(含放射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要求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6天=320元,原告要求300元);护理费11856.8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365天×(16天×2+120天×1)=11856.83元);交通费酌定为16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赵**左股骨下段骨折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赵**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20年×0.1=18832.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CT8596号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华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垫付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作为侵权人温明学的父亲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卫生所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属未成年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综合予以考虑。被告华安**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T8596号捷达牌小轿车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责任在三责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25%;被告张**、金牡丹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5%。被告温**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70%。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可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温**反诉原告赵**赔偿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856.83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832.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原告赵**剩余医疗费45498.8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6278.8元;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即14069.7元;被告张**赔偿5%,即2813.94元(履行时扣除垫付的1500元);被告温**赔偿70%,即39395.16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洛阳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温贯苗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3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承担193元,被告张**承担316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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